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德生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237條之9」;另關於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