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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李振興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9日對再審原告上訴狀所載現住地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高行卷第35至39頁)。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5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6號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0月14日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惟再審原告並未就上開事項依限補正,此有卷附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地行交再卷第9頁、第23頁、第29頁)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