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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董惠伊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4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訴外人董士盟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U24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訴外人之部分係以掌電字第A00U24075號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4076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新的判決指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明確將車主列為處罰對象,若有對車主處罰,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在車主明知駕駛人酒駕卻不禁止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交通部已函文給各機關,要求尊重法院統一見解,並暫緩對非駕駛人車主進行吊扣牌照處罰。基於以上原因,請求可以准許取回車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4年9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95頁)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3年8月15日)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計至113年9月14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延至113年9月16日(星期一)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受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並無所謂「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得另自知悉時起算期間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作成之統一法律見解為由,主張成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不影響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