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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林芷羚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再審原告配偶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再審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不符,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而再審原告係於114年9月30日見新聞報導,方知系爭判決作成之事,嗣即於114年10月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2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於知悉系爭判決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確定終局判決具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其聲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揭規定所稱統一見解之裁判,乃係指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1條參照)而言(111年6月22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憲法法庭以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受理之裁定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非憲法法庭所為之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即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再依憲法訴訟法第89條規定:「(第1項)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第2項)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可知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該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人。另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不符,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至12頁)。惟系爭判決並非憲法法庭所為,揆諸上揭說明,與該條項之規定自有未合,經核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內容,應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原確定判決業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至再審原告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原確定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97頁),而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4年1月3日)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原計至114年2月2日,惟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受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並無所謂「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得適用自知悉時起算期間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