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羅昇雲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及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案號裁決書,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252號」,更正為「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合稱前訴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與聲明: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經閱覽本案相關卷證後,始發現相
關事證,爰於知悉後30日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⒉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日、10月8日向相機廠牌Canon官方客
服詢問結果,相機照片設定日期及時間之字體係固定,何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與再審原告購買之同款相機字體有明顯差異?且型號IXUS185號之攝影器材,錄影檔案錄制聲音應為單聲道。本件舉發通知單為手寫,未檢附照片正本或數位原始檔,且拖吊影片聲音道數不同等情形,在在證明該照片、影片恐遭人事後偽造、變造。又拖吊影片之16時28分截圖照片顯示,右側車身之倒影,有再審原告身穿白色襯衫手上拿著黃色紙袋,當時拖吊車助理未裝妥輔助輪,系爭車輛未上架,再審被告應責令再審原告駛離,而非逕行舉發,故本案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拖吊程序。本件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形。故本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再證6,為再審原告片面與相機廠牌Can
on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再證5為攝影機廠牌Canon相機使用者指南、再證7為網路文章;均非針對具體個案進行全盤討論或鑑定之內容,則上開資料得否作為證據,已有疑義。且該等資料係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可資洽詢取得或自網路搜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訊,惟未曾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資料為據,而比對再證2照片、再證3舉發通知單,且參考再證4被告機關函文說明,並援用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事件中自行委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及該實驗室負責人證述等內容,認為原處分所憑據之採證照片、拖吊錄影影像係遭事後變造、竄改,拖吊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仍無解於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又再審原告提出拖吊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之再證8照片1張,並
指稱該照片右側車身之倒影,可見再審原告身穿白色襯衫,手上拿著黃紙袋,進而主張系爭車輛拖吊移動前,車主即再審原告已抵達現場,再審被告應令再審原告駛離,拖吊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依再證8照片所示,因車身究非平面鏡,成像有部分已發生曲面作用產生縮小扭曲變形效果,實無法明確看出再審原告前述所稱車身倒影情形。且本件原處分係因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程序標的為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是否適法,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以,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即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亦將拖吊程序違法之同一主張列為上訴理由,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頁敘明相同意旨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見高行卷第40頁)。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未合,其將之列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本件應屬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云云,核係關於上開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