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林稚家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0000000、25-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認再審聲請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內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事實審判決確定後又發現檢舉影片第7秒陽光很強必須仔細看。新事證佐證照片3及4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
㈡、原判決未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前後車安全距離,導致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無用而影響判決結果,屬未斟酌法規。
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違反比例原則,及第10條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對事實內容有裁量瑕疵非常不服,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影響判決結果且裁量過重。
㈣、並聲明:1、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3、請求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裁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裁定參照)。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而證據係為證明事實是否存否之證據,若是主張適用法規顯有疑義而欲提起再審者,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就前開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以觀,兩者間之差別在於前訴訟程序中是否經當事人知悉並得以使用之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意旨㈡㈢均屬於對於法規內容之解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關於行車距離、比例原則之問題,再審原告亦於前開事實審時提出相關書狀,並經法院審酌。
㈢、再審原告所提之附件,為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及其附件,此部分已經原審審酌,非屬原告所述未經斟酌之情。
㈣、至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影片及照片,影片部分於原審業已勘驗,且經引用為判決內容,而照片之情為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亦屬經審酌之範圍,非如原告所述未經審酌。
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依據,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內容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前開第13款與第14款之情形,難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者,原審業已斟酌該存在之證物並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