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君毅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以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114年6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核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別為「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中第13款,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構成此款再審事由,有立法理由可稽。且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至於第14款,係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相對人以113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1G317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補充證據及理由)所載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其所提證據,或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審理期間已提出之證據而業為前訴訟程序所審酌,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如再甲證3、4),其餘司法解釋或個案判決則非屬「證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依上開說明指明,其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