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妙明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