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呂芳梅(即呂以勒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芳梅為再審原告呂以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且按「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呂以勒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再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再審原告呂以勒之母呂芳梅為其法定繼承人【再審之訴係就被告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字卷第73頁),其中「罰鍰新臺幣4,500元」部分,再審原告呂以勒之繼承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許其依法續行行政訴訟,附此敘明】,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再審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呂芳梅為再審原告呂以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