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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再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楊振銘再 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68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交字第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判決確定時或送達時起算30日,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18日確定(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