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廖偉政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核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同,需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司法院釋憲解釋明顯違反者,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其解釋結果亦與被解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方屬之。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個案法律見解歧異者,仍不得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參照);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爭訟概要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茲不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書狀所載理由,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第1、2、14款之再審事由,惟就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背離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判決)之見解,姑不論系爭他案判決之見解是否如再審原告所解讀,其僅為個案判決,縱原確定判決與之有所歧異,亦顯然不合於第1款再審事由;就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僅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與「其他理由」內容有所矛盾,亦顯然不合於上述說明之第2款再審事由為「理由」與「主文」矛盾;就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卷內所存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是為了確認是否符合系爭他案判決之見解而不應處罰,但系爭他案判決之見解本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系爭他案判決為依據主張應行勘驗,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第1、2、14款之再審事由,但所陳述主張者均非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自難認已有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