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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即聲 請 人 李中隆再審被告即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4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於114年6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3頁)。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算30日,又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土城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而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