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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源森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倘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案卷(下稱前案卷)核閱屬實,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5日(星期三)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月20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其再審理由及事證(本院卷第11-13、17-25頁),於前案業已提出(前案卷第13-15、23-31頁),並非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