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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憲全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O月OO日10時37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至與○○○路○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未經再審原告上訴,業於114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本案係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經檢舉人車輛逼車並在後方猛按喇叭欲超越前車所致,當時遇到黃燈,若立即停車必然造成重大車禍,且紅燈時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訴願決定應為贅載);㈢再審及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歧見續予爭執,原審均已就其主張詳予指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二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與該庭統一見解裁判有何歧異,此部分顯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13年12月11

日當庭勘驗再審被告之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並於理由中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同向4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嗣該路段減縮為同向3車道,原告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復再度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至系爭路口前約5組車道線即約5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加速行駛,至系爭路口前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本件行車過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尚有間隔1至2組車道線即約10至20公尺,難認當下存有原告所述需避免危難始闖越紅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第3-4頁)。是再審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無避難情狀之事實,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㈣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