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梁家銘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查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9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9頁)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9日知悉再審事由,而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日期戳),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當日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路00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故警員認再審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mg/L)(酒後駕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SC70662號、第D7SC7066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再審原告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再審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吊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再審原告嗣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上訴。
2、再審原告因本件交通事件,另經員警移送刑事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
3、再審原告經刑事無罪判決,事關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認定,尚非不得做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新證據,如經斟酌,亦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非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4、查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舉發員警黃志瑋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證人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5、次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其所引用之法規及調查證據所得之下述事實:
⑴舉發員警違反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
存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於攔查再審原告時未即開啟密錄器,而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事由證據之嫌。而此法規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卻漏未斟酌,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⑵依員警證稱,再審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
左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尚未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員警攔停再審原告,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合理懷疑事由。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於審理中,再審原告騎乘機車行為正常之事實即已存在,法院卻未就該事實訊問員警,故就該部分之事實,既於刑事案件判決始發現,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6、綜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其所審酌之法規及調查證據所發現新事證,且系爭刑事判決、法規適用等新事證如經斟酌,均足以認定本件員警攔停再審原告不合法,程序有重大瑕疵,故應予撤銷原處分,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
(二)聲明:
1、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要旨),然系爭刑事判決於114年3月28日判決,而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2月26日作成,斯時尚無系爭刑事判決,故該項證物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故再審原告執系爭刑事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再審原告斟酌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其目的為證明員警攔查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規定,而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皆有對員警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加以斟酌,縱使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在法律體系中,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因其所處理的法律關係和追求的目標不同,導致其對事實的認定標準有著本質上的差異。證據法則的適用方面刑事訴訟為保障人權、確保真實、程序正義等理由對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證明力有著極高的要求。行政訴訟重點在於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妥當,而非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對於證據的門檻通常較低,更注重證據的實質證明力部分。故證據證明要求程度亦有不同,刑事訴訟採用逾越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只要存在一個「合理」的懷疑,即使有很高的可能性被告有罪,法院也必須做出無罪判決。這意味著,寧可錯放一千,不可錯判一人,以避免無辜者遭受刑罰。而行政訴訟採用優勢證據或蓋然性高於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主張某事實的一方(通常是行政機關或訴願人)所提出的證據,只要能證明該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大於不發生的可能性(即超過50%),法院即可認定該事實存在。不利益歸屬部分刑事訴訟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仍存在「合理懷疑」時,就必須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即宣告無罪。這不是說被告一定無罪,而是國家未能達到「逾越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因此不能對被告施加刑罰。行政訴訟在事實認定有疑義時,通常不會直接適用「疑義有利於人民」的原則。行政訴訟的本質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處分時,通常會基於其職權調查所獲得的事實。當人民對行政處分所認定的事實提出爭執時,法院會審查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是否有裁量濫用、判斷錯誤或證據不足等情況。且行政機關的處分通常被推定為合法有效,除非人民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違法或不當。這與刑事訴訟中被告「無罪推定」的原則形成對比。綜上,刑事訴訟因為涉及剝奪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對事實的認定採取極為謹慎和嚴格的態度,要求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而行政訴訟則更側重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妥當性,其事實認定標準相對較低,更強調證據的優勢和實質判斷。
4、關於攔查部分,原確定判決略以:「…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2.經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得對上訴人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乃論述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瑋於到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知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經說明其證據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且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相符。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是以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關於證據審查之不同,且行政訴訟關於員警攔查部分也已斟酌。再審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5、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裁定、48年裁字第40號裁定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要旨);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3、經查:⑴再審原告雖執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系爭刑事判決係於原審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13年12月26日)後之114年3月28日始為之,是系爭刑事判決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亦非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自不構成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且,系爭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有罪,此有該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附卷足憑。
⑵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騎乘機車行為正常」一事,
僅係其所為之主張,核與「證物」無涉,自不構成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1點、第3點)」,核屬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實施之行政規則,本難認屬「證物」,更何況此亦非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者,自亦不構成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4、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證據,然依其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三)本件再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