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吳建昇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再審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於112年7月7日填製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規定,分別開立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3年1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
8月2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我主觀上並無欲使他車讓道的惡意,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之主觀意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車輛轉彎後,我已可選擇繼續直行或有其餘車道可供行駛,但卻選擇繼續於訴外車輛後方錄影蒐證,可見我的目的並非迫使訴外車輛讓道。而且本件車禍發生是因訴外車輛轉彎後驟然剎停、使雙方車距驟然縮減,我反應不及而從後方追撞所致,客觀上也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在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境不符,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訴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過於貼近訴外車輛,惟並未就「未保持安全距離」具體論證,漏未審酌:「1.卷內『000-0000行車錄影』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間實際車距之資料;2.雙方均為職業駕駛,對車距及行車動態較有經驗,處理突發狀況可較一般人短;3.舉發機關製作事故調查記錄表記載肇事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10公里至每小時20公里」等重要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均撤銷。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偏行及緊追後方
之方式迫近他車導致碰撞,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檢視錄影資料「000-0000行車錄影」,若再審原告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職業駕駛之再審原告與訴外車輛不會有碰撞發生,且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亦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換言之,若原判決已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容當事人再持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前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要件,以及其主張不可採之部分,分別於理由欄說明:「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且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至原告另主張駕車跟隨B車蒐證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B車驟然煞車致發生追撞,並非『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致肇事等語。惟查,依前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顯見肇事事故發生,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原告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原確定判決貳、五、㈢㈣段落,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具體依所認定之事實,進而解釋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難認有何違反現行法規、經驗論理法則或牴觸有效判例解釋。
2.又原確定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所依憑之證據包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確定判決貳、五、㈡段落,本院卷第33頁),以及原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之「000-0000行車錄影」等影像證據,此經本院核閱該審卷證屬實(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卷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關於雙方駕駛之資格、兩車速度及距離之相關證據,難認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且,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3.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