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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8號再 審原告 詹大為再 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沈能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24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漢周,嗣變更為沈能成,茲據新任代表人沈能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再審被告所屬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5M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再審原告逾期未到案,再審被告爰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5M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認定。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地點與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與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規定及並沒有設置禁止慢車行駛人行道之警告標誌不合。且原告係騎乘自行車從木柵路2段67巷口人行道至木柵路2段157號前人行道,經木柵路2段161巷口人行道,至木柵路2段159號前人行道經木柵路2段161巷口行人穿越道,經木柵路2段163號、165號至秀明路1段1號、3號之間,被員警攔查,開單地點與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載地點不符,且並無違規左轉、逆向;又本件舉發時2名員警未依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前審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木柵路1段(北側)67巷口至秀明路1段(北側)5號前路段並無畫

設有供慢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故應依規定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再審原告所騎腳踏車行向非為順行方向。員警依據攔停其違規行為終止之處(○○路0段0號)作為違規地點舉發並無違誤。

㈡員警執行勤務時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見再審原告有違

規行為開啟警示燈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並無違誤;惟舉發過程中再審原告未待員警製單結束即離去,不願收受罰單,員警仍跟隨其並提高音量朗讀到案時間、地點及拒簽權益,以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僅檢附原確定判決,並未

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新事證,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以:「人行道是否有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此外,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係用於特定原告之違規行為,足以與其他違規事實相區別即可,不得以此認為原處分不合法」等語為說明認定,至聲請人主張舉發員警未符行政罰法程序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依上開說明為指明,故認其再審之聲請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再 審裁判費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