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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賀曉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三路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14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

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又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向燈,且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

⒉由照片明顯看出該標線並非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欠缺明確性,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或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方向燈義務。

⒊原告駕駛位於主線道,右側線道為主線道分離線道,車輛沿

主線道行駛,無變換車道之橫向行為,原告駛於內側路段沿左側安全島行駛,無橫切換道動作,既無變換車道可言,故無須開啟方向燈示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不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113年度交字第243號卷第89至94頁)、車籍資料(同上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21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47至55頁)、114年9月9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73至8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變換車道,或雖顯示燈光,然未顯示至完成車道之變換者,均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處罰。又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準此,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行車時跨越穿越虛線屬變換車道之情形,如未顯示方向燈,即屬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

⒉觀之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係於停止線前之車道直行

且前駛至內側車道,並跨越系爭白虛線,且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難以辨識標線之情事。復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21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47至55頁)、114年9月9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73至81頁),可知系爭白虛線屬穿越虛線,線段約1公尺,間距約2公尺,線寬約15公分,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明確性之情形。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內側車道,縱與道路整體趨勢方向一致,然既跨越劃分不同車道之穿越虛線,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變換車道」之情形,並非單純直行,依法自應顯示方向燈。

⒊至原告以左側為封閉型道路為由,主張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

。然使用方向燈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預先提醒周邊用路人,避免突如其來之車道變換造成事故風險,其適用範圍不因道路設計是否封閉而受限。是以,原告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內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已構成「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應熟知道路交通相關規範,對於跨越穿越虛線屬於變換車道乙節自應知悉,卻仍未使用方向燈,足認其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據此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上訴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