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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徐裕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後,認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原告主張:㈠原審所擷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懸剛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之右前懸碰觸以行人方向數來第四條枕木紋,並未碰觸紅圈處的黑色枕木紋,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與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至少有2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粗估與行人的距離約為320公分。而原告亦親自去現場以捲尺測量,相同的位置上測得319公分;另外系爭車輛前懸位於該行人之正前方時,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正前方行人也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依然超過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無論是以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評估距離或是現場實際測量距離,均超過3公尺(約1個車道寬)。㈡原告參考諸多判決,當下「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超過3公尺」,但繼續行駛過程中,車中間或車尾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超過3公尺,法院均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均是當下「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並沒有不足3公尺」,縱使車子繼續行駛過程中,車中間或車尾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超過3公尺,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取締認定基準,因而撤銷罰單;另外亦有裁決所提供之影片證據僅有拍攝到車身中間於行人穿越道線上距離行人不滿3公尺,但影片未拍攝到「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及當下距離行人之距離」,法院因此無法判斷是否符合不停讓行人之取締基準,而判決撒銷罰單。可知法院判決撤銷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罰單均是以當下「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之汽車前懸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並沒有不足3公尺」作為不該取締之認定基準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口由南轉東時,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不斷往左後方探望,值行人穿越道時相為綠燈,該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違規事實明確,是以,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7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9-5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原審卷第67頁)、交通違規陳述(原審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原審卷第47-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11:0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欲右轉南京東路,畫面中出現一名身穿黑色背心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走至人行道邊緣,此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00:11:0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駛入南京東路,該行人通過路面邊線(紅實線),走近行人穿越道之第1個枕木紋,轉頭看向左後方建國北路有無右轉南京東路之來車,系爭車輛在該行人之左前方;00:11:10秒許,該行人右腳移動至第1個枕木紋約1/4處之上方時,系爭車輛右前懸自第4個枕木紋處駛進行人穿越道,嗣該行人右腳移動至第1個枕木紋(整個枕木紋)上方時,系爭車輛左前輪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距系爭車輛約2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00:11:11秒初,該行人右腳踏在第1至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上(未達間隔之中央)時,系爭車輛前半車身均駛入行人穿越道,約至枕木紋一半長度處,右側車身則在第4個枕木紋處,車身中央已在該行人之正前方,系爭車輛距該行人約2個枕木紋及2又3/4個間隔,嗣系爭車輛車尾行至該行人前方時,右後車輛在第4個枕木紋處,該行人雙腳均在第1至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上(未達間隔之中央);後系爭車輛車尾駛過該行人前方,至枕木紋中央處,右側車身約在第4至第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該行人左腳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00:11:11秒末,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第77-87頁)。則系爭車輛於00:11:10秒許,前懸自第4個枕木紋處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行人約2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寬,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即約320公分(計算式:40公分×2+80公分×3=320公分),超過1個車道(約3公尺)寬,自逾「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而嗣後系爭車輛繼續轉彎,其車尾行至該行人前方時,右後車輪在第4個枕木紋處,該行人雙腳均在第1至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未達間隔之中央),距該行人逾2個枕木紋及2又1/2個間隔寬,經計算固略逾280公分(計算式:40公分×2+80公分×〈2+/1/2〉=280公分),然此為系爭車輛已先行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接近之結果,並非原告於應讓行之距離內強行駛至該行人前方所致,況此時該行人之行進動線即前方枕木紋區域已為系爭車輛所占,原告自須持續行駛以離開行人穿越道,方得避免阻礙該行人通行,難謂原告客觀上有何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從而,本件原告並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均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0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