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林釋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E2PC20281號、第22-E2PC20283號、第22-E2PC20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64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E2PC20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E2PC20281號、第22-E2PC20283號、第22-E2PC202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此有起訴狀及上揭裁決書附卷可憑(前審卷第9-13頁、第99、103、107、111頁),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13年1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8375號函陳報本院已自行撤銷原處分甲(前審卷第63頁),此部分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標的。
㈣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E2PC20
283號裁決書(前審卷第17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製開更正後之原處分二(前審卷第103頁),刪除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6條之記載,並送達予原告。因原處分二與更正前處分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以原處分二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於113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由訴外人黎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騎乘,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查證,發現所懸掛牌照與車體廠牌不符,並查得引擎號碼所對應之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認原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6月9日分別填製第E2PC20281號、第E2PC20283號、第E2PC2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經原告確定已不堪使用,並無重新領牌之可能,遂
於113年5月4日拆除號牌後,委由訴外人新宏昌機車行(下稱機車行)進行後續處理,於同年月5日網路申請報廢,並於同年月6日將號牌以掛號寄回臺北市八德監理站。原告對車輛按規定進行報廢及委託機車行進行廢棄物回收之時即已拋棄該物權,事件發生在委託機車行之後,後續與原告無關。
⒉就原處分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部分:遭員警攔查之
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原告不知車體遭人利用改裝並上路,且與駕駛人黎君互不認識,更沒有授意其使用,亦沒有金錢對價關係,讓報廢車輛上路行駛之意圖並不成立;將車體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非原告所能掌握。
⒊就原處分一(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部分:報廢車輛已無再
使用之意,已委託以廢棄物處理,卻要維持車體完整性,並無意義。舉發員警未要求原告指認,僅以可辨視號碼之零件即稱係原告所有之車輛;從照片觀察該車經重度改裝,已看不出原車樣貌,座墊、排氣管、避震器、車色等均非原車樣式,亦包括移除後照鏡在內,業經其他人大幅修改。經大幅改裝之車輛,僅以有編號之零件即判定原車主須負全責,有違比例原則,是否應委請專業單位鑑定該車輛之原車成分,包括車體骨架、引擎本體等,請舉證之,且違規責任應歸屬黎君。
⒋就原處分二(使用他車牌照)部分:員警應對駕駛之行為人
即黎君進行查察,何以對原告開單?請警員證明懸掛他車牌照係原告所為,或他車牌照為原告所有。使用他車牌照除違反道交條例外,另已涉偽造文書之刑責,但開單警員並未對原告以此展開偵查,顯有違常理,是否已查明掛他牌一事已有訴外案?請舉證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事實。
⒌113年5月3日,原告結束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作,辦公室租約
亦到期,因公司同事之機車當日須安排運回屏東,遂聯絡機車行安排托運,待機車行人員抵達,經詢問其表示可代為處理報廢車體繳送回收單位,機車上貨車後,機車行即成為原告報廢機車之代保管人,且機車行已出具書面證明;號牌則由原告自行拆下寄回監理單位,並於113年5月5日上網完成報廢程序。直至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前,機車行並未告知車輛已遺失,原告亦無從得知報廢車輛已遺失。
⒍系爭車輛報廢前未經警察或監理單位開立「後照鏡損壞未予
修復」之違規單,故應視為系爭車輛報廢前確有完整裝設後照鏡,極可能係被訴外人取走改造後移除後照鏡;原告委請機車行將系爭車輛移置回收,若仍可行駛,何以不委請機車行運送至原告住址,足證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無法行駛;環保局回收報廢車登記並非監理法規報廢車輛之必要程序,未完成回收不能當成違規事證。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黎君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已報廢,惟車體未
完成回收)於113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系爭地點,因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等違規,為舉發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誤,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⒉依機車行說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原告與機車行之
間就車體報廢是否依規定處理顯然有差異,原告草率處理欲報廢車輛,確實未依規定完成報廢程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情,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⒊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雖辦理報廢登記繳回車牌,然報廢車體之後續處理未依規定完成,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無系爭車輛之車體回收聯單,應認原告有過失。⒋系爭車輛之車體並無失竊報案之紀錄,是否確係遭人竊取,尚有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業於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第1項將罰鍰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並將「禁止其行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現行法第2項復規定第1項第9款「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故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⑵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照後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道交條例第16條業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第2項雖於句首增列關於第1項第1款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之加倍處罰規定,然就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罰鍰額度及第2項責令改正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相同,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上開現行規定。)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4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前審卷第86-87頁)、原處分一(前審卷第99頁)、原處分二(前審卷第103頁)、原處分三(前審卷第10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前審卷第1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審卷第85頁)、報廢證明書(前審卷第88頁)、採證照片(前審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前審卷第119-120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領牌歷史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前審卷第133、137、1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前審卷第141、143頁)、機車行113年8月5日說明書(前審卷第25頁)、機車行113年12月11日說明書(前審卷第151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前審卷第15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及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無「明知」、「故意」等主觀要件之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規定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為限,而兼含過失在內。另就本件而言,所謂故意,係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體(照後鏡係損壞之狀態)將由他人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指原告就上開情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就其車體之處置未善盡監督義務而言。
㈣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罰之處罰要件事實,不論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或責任條件,均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於處罰機關舉證不足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由處罰機關承擔。
㈤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三所載之違規行為,主觀上均無故意、過失:
⒈查原告於113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之號牌拆除,於同年月5日
透過網際網路完成一般報廢登記,復於同年月6日將號牌以掛號郵寄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機車切結報廢查詢結果(前審卷第23頁)、系爭車輛領牌歷史查詢結果(該表「收回原因」欄記載「一般報廢」、「收回日」欄記載「0000000」;前審卷第137頁)、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前審卷第139頁)、報廢證明書(前審卷第88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業已履行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所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全部法定義務。
⒉次查,系爭車輛之車體係於113年5月4日由機車行之司機載回
該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8後方之報廢車空地放置,以待送交環保業者回收乙節,亦有機車行113年8月5日說明書(前審卷第25頁)、113年12月11日說明書(前審卷第151頁)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前審卷第157頁)等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之車體自113年5月4日起,即已交付機車行占有而脫離原告事實上之支配管領範圍,原告客觀上已無從對「他人如何使用該車體」為任何篩選、監督或控管。
⒊上開拆除號牌、辦理報廢登記、繳回號牌、將車體交付機車行待送回收等行為,客觀上所呈現者,乃係使系爭車輛永久不再供行駛於道路上之用意,核與「明知」或「預見該車仍將上路行駛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顯然相悖。又本件並無原告與黎君間有何聯繫、認識或對價關係,暨原告有何容任系爭車輛之車體再度上路行駛之事證,無從認定原告與黎君相識,或原告與機車行、黎君間有何關於系爭車輛車體之對價約定。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嗣後遭人取走、照後鏡處於損壞狀態並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一事,既無認識,亦無容任其發生之意,自難認其有何故意可言。
⒋原告既已依法辦竣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復將系爭車輛之車體交付機車行占有以待送交回收,其對該車體之支配管領已然中斷,則該車體嗣後遭何人取走、照後鏡係何狀態、由何人懸掛他車牌照上路行駛,均非原告所能預見或防免,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⒌被告固以原告未完成廢車體回收程序,主張其未依規定完成
報廢程序而有過失云云。惟依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之法定要件為「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並不以完成環保機關之廢車體回收程序為必要;廢車體之回收乃環境保護法規所規範之事項,與監理法規之報廢登記效力有別。且「未完成廢車體回收」與「系爭車體遭他人取走、改裝並懸掛他車牌照上路行駛」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亦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尚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廢車體回收,逆推其未履行交通法規上之義務,更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系爭車輛之車體於照後鏡損壞之狀態下,懸掛他車牌照再行上路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雖另以本件並無竊盜報案紀錄,質疑系爭車輛之車體是否確係失竊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本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當無庸再積極認定系爭車輛之車體係遭何人以何方式取走;況機車行既陳稱車體非其所有、又係待報廢之物而未能報警(前審卷第157頁),原告復係於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後始知悉上情,則卷內無報案紀錄乙節,本不足以用以推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⒍再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時予以刪除,原第4項(即推定過失之規定)移列為第3項,顯見立法者已有意識上開修正前規定有違憲之虞,有意將道交條例中關於剝奪或限制第三人所有權能之責任條件規範,全數回歸行政罰法,不再基於所謂控制道路交通風險之規範目的另為規定,此當亦係基於合憲性之考量(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車輛沒入之責任條件,係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1條至第23條等規定,並非不問責任條件之有無而一律沒入。經查,系爭車輛之車體縱屬原告所有,然原告就「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並無故意、過失,業如前敘,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應處罰,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三對其裁處沒入,併此敘明。
㈥復按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課予汽車所有人維
持其車輛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完整之義務,其規範對象為對車輛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所有人;同條第2項並規定,該款情形應責令改正。查原告對系爭車輛車體之支配管領,自113年5月4日起即已中斷,業如前述,則於113年6月9日查獲時系爭車輛車體之照後鏡縱有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原告既無從知悉,客觀上即無從修復。是原處分一關於責令改正部分,亦欠缺履行之可能性,難認適法。
㈦再查,系爭車輛之牌照業於113年5月5日辦竣一般報廢登記並
繳回監理機關,此有領牌歷史查詢結果、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37、139頁),是於被告113年8月16日裁處時,該牌照已不存在,原處分二所命吊銷牌照及限期繳送牌照之內容,客觀上已無實現之可能,就「使該車輛無法再於道路上行駛」之管制目的而言,亦不生任何作用;又系爭車輛既經辦竣一般報廢登記,依安全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即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原告並無日後領回該牌照之可能,自無吊銷實益。是原處分二關於吊銷汽車牌照部分,亦有上開違法之處。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三核有上述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