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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詹祥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㈠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6分許,行經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原告申請並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提出申訴,本案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金額1800元裁處,原處分裁罰金額內容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送達原告,是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黃燈的目的是警告駕駛人紅燈即將顯示,應注意安全,若黃

燈亮起時,車輛已來不及安全煞車,則應儘快通過,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行駛於停止線前,因有白色汽車突衝入機車道,使系爭機車繞行使用約3秒之時間,致系爭機車在停止線前來不及安全煞車,才儘快通過路口。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規定,速限50公里以下,黃燈應設置3秒,然本件舉發無提供黃燈有3秒設置之證據,且監視器攝影角度與駕駛人不同,駕駛人視線角度號誌不清晰,本件檢舉發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稱系爭機車於上

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拍照存檔後,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09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45-4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2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5頁;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39-243頁):

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3.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7/24/ 19:06:06(下同)。

勘驗內容:

19:06:06:畫面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

19:06:07:畫面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

19:06:09: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向前行

駛,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19:06:10: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路口號誌顯示為紅

燈,系爭機車的左後方出現白色汽車一部,距離系爭機車約一台自小客車車長之車距,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

19:06:12:系爭機車通過銜接車道路口,路口號誌顯示為

紅燈,系爭機車左後方之白色汽車煞車燈亮起,停止在停止線前與系爭機車之車距逐漸拉長。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於錄影時間19:06:07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點並未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惟系爭機車於錄影時間19:06:10,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後,仍繼續向前駛入系爭路口,最後並穿越系爭路口無誤,原告既可清楚明辨路口號誌已換成紅燈,詎原告仍執意繼續向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系爭路口之號誌不清晰且黃燈秒數不足3秒,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已無法煞車云云。惟參以採證照片上方所示「黃燈:3秒、紅燈:4秒」,係指系爭路口科技執法系統進行違規車輛拍照取締時機,路口號誌燈黃燈已亮3秒,轉換紅燈接續亮起4秒後,仍有車輛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科技執法系統即拍照取締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 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206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下稱系爭函文),足認系爭機車尚未到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已先顯示黃燈約3秒之時間,衡以原告經舉發當時雖有雨,但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清晰,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且系爭路口號誌於19:06:06時原為黃燈,嗣變換成紅燈,至19:06:10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時,至少經過黃燈、紅燈約4秒鐘之時間,原告車輛有充裕時間可減速、煞車並在路口停等,亦非如原告所述有無法避免情形,原告未衡量路口距離採取適當減速停車作為,竟於見系爭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繼續前行而穿越系爭路口,實難認原告有反應不及等情,其此節所述,委不足取。另原告稱其遭白色車輛影響而繞行約3秒,故當下判斷減速通過路口云云;然系爭機車前方並無何車輛阻擋,且白色車輛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距離系爭機車約一台自小客車車長之車距,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左後方之白色汽車即停止在停止線前,並與系爭機車之車距逐漸拉長等情,業據勘驗採證光碟在卷,自難認原告是否減速停等有受白色車輛影響之情。至原告另聲請再次勘驗採證光碟,經核系爭函文及本院勘驗內容,當認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