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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郭祐綝

陳芓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郭祐綝駕駛原告陳芓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郭祐綝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陳芓蓉,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原告陳芓蓉復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郭祐綝之申請,被告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郭祐綝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等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郭祐綝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芓蓉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查本案之違規情事,原告郭祐綝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12年1

月12日0時8分許,在板橋區民族路211號遭舉發機關海山所逕行舉發行經酒測攔查點不依指示停車受檢,惟該違規時間為原告郭祐綝下班回家途中,確實有經過酒駕攔查點且全程配合警方指揮示意減速通過,並未要求原告郭祐綝停車受檢,被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原告郭祐綝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㈡檢視影像顯示,僅有1名騎士快速闖越臨檢站然而卻無法明確

辨識是否為原告郭祐綝,且該影像也未標示時間日期,恐有偽造之嫌疑,而另一路口監視器晝面有明確標示日期及時間並有顯示4名騎士通過,兩段影像實際地點相距不遠,錄像畫面卻有極大落差,證據能力恐有所疑慮。

㈢原告郭祐綝有經過系爭地點,但無法確定本案違規的車輛是

原告郭祐綝駕駛,因執勤錄影影像模糊沒有顯示時間,無法證明與監視系統影像畫面時間相吻合,且監視器到臨檢站距離200多公尺,中間有兩個路口可以右轉到臨檢站,是否有可能有人從那邊出來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該分局「112年1月11日21時至01時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勤務」規劃簽內容,故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本件勤務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㈡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舉發機關回復函

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錐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㈢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

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5,可見員警對通行攔檢點之車輛以高舉指揮棒、小幅度前後擺動之方式,示意其繼續往前不須暫停車輛接受盤查,爾後於

00:00:39至00:00:46處,員警面朝原告平舉指揮棒並大幅度上下揮動指揮棒,此指揮行為與前述一般指示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進入攔檢點並即將通過員警執勤處之駕駛人,客觀上對於見攔查手勢須暫停車輛接受盤查一事應清楚知悉,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警之攔查,惟於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46,原告郭祐綝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勢,反繼續直行離開該攔檢站,而經當時執勤員警記明特徵後,員警返所後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確認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系爭機車,是綜上事證,當時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暫停,反逕行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㈣原告郭祐綝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

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卻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另經查車籍資料,原告陳芓蓉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自應負使所有物維持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義務,而原告郭祐綝於該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

「(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見新北院

卷第6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新北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之申訴資料(見新北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下稱112年2月23日函,見新北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見新北院卷第79頁)、原處分書2件(見新北院卷第83頁及第11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5183號函、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6527號函(見新北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1月11日21時至1時全國性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編組表、採證光碟翻拍畫面、原告郭祐綝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光碟(見新北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舉發機關l14年4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18032號函(下稱l14年4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等在卷足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月11日21時至112年1月12日1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並於路檢點前方設有「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於112年1月12日0時8分許,執勤員警揮動指揮棒明確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機車未予減速並加速通過,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規定舉發等情,此業據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函述綦詳(見新北院卷第77頁),並有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新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另擔任攔檢分工之警員鄭宇辰,欲攔查一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即系爭機車),並有明顯攔停動作後,系爭機車之駕駛仍未依指示停車,並逕行駛離通過攔檢站,員警事後便依監視器畫面及V8之蒐證畫面佐證,按規定對該駕駛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舉發機關警員鄭宇辰欲攔查系爭機車,有明顯上下揮動示意系爭機車攔停後,系爭機車駕駛仍未依指示減速停車受檢,並逕行駛離通過攔檢站,員警隨即記下當時時間及車身顏色為藍色,事後便依監視器畫面以及V8之蒐證畫面佐證,按規定對該駕駛依處罰條例第35條4項1款逕行舉發。

依監視器畫面中依序行駛之汽車與機車特徵、通過時間等比較順序、加以佐證過便可得知該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應已屬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該蒐證之V8時間、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未臻完備,便依監視器畫面中依序行駛之車輛特徵、通過時間順序等比較、佐證過後(參照黏貼紀錄表編號1-10、13-15),可得知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應已屬明確,且經比對編號14-15照片,亦可確認該駕駛特徵相同(安全帽款式);另車輛部分,經查詢車籍系統登記之車體顏色(藍色),更可確認舉發之違規對象、車輛,並無違誤,且系爭機車車主於接收員警舉發之舉發單後,便已辦理違規移轉,應可見該駕駛確實知悉該違規事實存在(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亦有舉發機關l14年4月9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設置攔檢站後,於本件舉發前,確實有揮動指揮棒明確示意系爭機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之動作,惟系爭機車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動作,仍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通過攔檢站無誤。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7頁)經連續播放採證光碟「執勤錄影影像及監視系統影像01」、「執勤錄影影像及監視系統影像02」檔案,第6台經過攔檢站未停之車輛(畫面參見新北院卷第107 至第111 頁截圖照片)即為系爭機車(畫面參見新北院卷第111 頁截圖照片編號9 照片)。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函及l14年4月9日函附職務報告所載違規情形均相符,準此足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當庭連續播放採證光碟之「監

視系統影像01」檔案,未見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至攔檢站前之左右兩個路口有車輛駛出進入拍攝路段,亦無車輛行駛至攔檢站之車道等情無誤(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所提截圖照片編號8與編號9之監視器設置實際地點均在中和區中山路三段218號前往板橋方向(2監視器為同1組),監視器與攔檢站之間距離為250.2公尺,此有舉發機關l14年4月9日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已可完整拍攝到舉發時間依序進入通往攔檢站車道之車輛畫面(參見新北院卷第107頁截圖照片編號1、第108頁截圖照片編號4、第110頁截圖照片編號8照片),且截圖照片編號8為特定系爭機車為涉及本件違規事實之第6台機車;截圖照片編號9則為同時同地拍攝到第6台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之放大畫面無誤(畫面參見新北院卷第110頁截圖照片編號8、第111頁截圖照片編號9照片),此依截圖照片編號8與編號9所顯示之時間均為00:08:40即可得知,衡以前開所述之監視系統影像及截圖照片之監視器與攔檢站之距離僅有250.2公尺,並非十分遙遠,且監視器畫面已完整拍攝到於舉發時間進入攔檢站前之車道所有車輛畫面,自足認前揭所述違規車輛為系爭機車之認定無誤,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交更審前之上 訴 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