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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高清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3月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迄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可見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經在監執行。惟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桃園監獄長官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反於109年10月8日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住所,由受雇人受領,然縱使原告之受雇人受領原處分,仍不生送達效力。又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書後,被告已再以112年8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085744號函檢附原處分影本與原告,可見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4日間知悉原處分內容,倘若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日之前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即可認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4日間補正送達瑕疵,發生送達效力,此業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所指明;又本件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日之前已知悉原處分內容,故應認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始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則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逾起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4日12時46分許,經駕駛而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號前時,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許○鳳)之車尾致其受損而肇事;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獲許○鳳報案後到場處理,經調查而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通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到場說明未果,其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遂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3月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7日前(於108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10日須去服刑,而於108年1月將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周仁祥使用,雙方言明自交車那天起,所有責任周仁祥要負責,而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4日於○○區○○路00號前肇事,警方當時要查明誰是駕駛人,如系爭車輛是原告駕駛,當時原告通緝中,當天就會被移送歸案,而原告是109年3月9日才去報到執行,事發當日警方為何沒查誰是駕駛人,就認定原告是駕駛人,這於法不合,如是肇事逃逸案件,原告是要被定罪,為何原告什麼都不知道,而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在服刑,家中母親92歲,不識字,原告於111年違規左轉,才被告知駕照被註銷,理由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是公訴罪,為何警方沒移送?自108年起所有違規罰單都須由周仁祥負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肇事逃逸乃公訴罪,員警為何沒查當時駕駛人是誰就認定其為駕駛人,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可分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與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指的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置肇事現場,即使沒有人受傷或死亡,員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刑事案件是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依刑法規定處罰。本件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案件,非刑法第185條之4,故並無刑法公訴罪之問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人之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16066號函所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已連繫車輛所有人家屬,但車輛所有人仍未到,是原告未到案處理。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37226號函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單已於108年3月8日妥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應於108年4月17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至原告入監執行日(109年3月9日)前,原告並未申請歸責,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被告視原告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開立裁決書並無違誤。

2、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係周仁祥,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紙(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75頁、第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16066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37226號函〈含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4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係周仁祥,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④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追撞甲車之車尾致其受損而肇事;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獲訴外人許○鳳報案後到場處理,經調查而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通知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到場說明未果,其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遂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3月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7日前(於108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違規事實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應受行政罰之事件,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非屬刑事案件,是原告質疑本件屬肇事逃逸之公訴罪,為何警方沒移送一節,實有誤會。

⑵又不論原告所稱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為周仁祥一事是否屬實

,然因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於108年3月8日合法送達後,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8年4月17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稱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係周仁祥(見原審卷第183頁),是被告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裁處,當屬適法;再者,若原告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則其具備責任條件(故意),自不待言,而苟周仁祥始為違規行為人,然原告僅因須去服刑即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實難認已盡監督、管控之責,故就此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6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