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施政君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9日舉發【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卷(下稱卷一)第81頁】,並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卷一第8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另原處罰主文二為教示規定,並無規制效力,且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卷一第89、135、219頁;又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卷一第19-21頁,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參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6,000部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就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不慎與訴外人陳○○(下稱陳○○)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時段車潮眾多,系爭汽車沒有盲點偵測系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汽車緩慢直行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且見車旁有兩台機車倒地,以為是A機車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故原告透過系爭汽車右前後照鏡確認A機車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又原告檢查系爭汽車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上開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經員警通知到案確認採證影像,原告始知當時是系爭汽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積極配合檢警調査,並於偵查程序中與陳○○達成和解。又採證影像畫面模糊,且有一定距離,難僅憑採證影像得知事發當下之具體情事,另陳○○機車有打左轉燈超車。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A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經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逸坦承犯罪。不得僅憑緩起訴處分所載內容,以及原告於偵查程序坦承犯罪、自白之證據資料,即認原告對交通事故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原處分僅憑緩起訴處分內容逕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自有違誤。
2.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之可能。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0:15-00:1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時直接撞上A機車左後方,導致A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機車上方,原告停車在車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
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陳○○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足認原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
2.至於吊扣(銷)駕照,係為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銷駕照禁考期間期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照之權利。此外,吊扣駕照為羈束處分,被告就此無裁量之空間。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卷一第1
9-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D1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一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類型與型態:車與車、追撞,卷一第105頁)、原告調查筆錄(卷一第109-112頁)、陳○○調查筆錄(卷一第113-1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一第117-118頁)、採證照片(卷一第119-130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33頁)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卷一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卷一第1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卷一第22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卷二)第66、71-7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上班尖峰時段車潮眾多,系爭汽車沒有盲點偵測系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緩慢直行未變換車道,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見車旁有兩台機車倒地,以為是A機車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透過系爭汽車右前後照鏡確認A機車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偵查中是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坦承犯罪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我以為是A機車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透過系爭汽
車右前後照鏡確認A機車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卷一第165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另陳稱:我行駛到系爭路段前時,發現右前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我就停下來看一下等語(卷一第110-111頁),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係「右前方」有機車倒地因此停下來看,抑或「透過後照鏡」確認A機車與其他機車之狀態,亦即其停下來看時系爭汽車與A機車相對位置,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以採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路
段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8:15:13.2,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系爭汽車右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右方有其他機車,A機車與系爭汽車距離極為接近(見圖1)。A機車朝其左前方靠,08:15:14.1,A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見圖2)。A機車於碰撞後向右偏移並碰撞其右方機車(下稱B機車),致B機車傾倒在地(見圖3)。碰撞後系爭汽車持續停止於原地,B機車被牽行至道路旁,期間可見後方汽、機車繞開系爭汽車、A機車、B機車繼續向前行駛。08:15:50.4,系爭汽車起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卷二第66、71-75頁)。依勘驗內容,A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時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卷二第73頁,另參考卷一第130頁上方照片),且系爭汽車與A機車碰撞後,A機車仍在系爭汽車右前側(卷二第75頁,另參考卷一第130頁下方照片),而系爭汽車於本件發生後,於採證影像時間08:15:14至
08:15:50持續停在原地。經核,A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右前方,傾倒後仍在系爭汽車右前側,兩車距離極近,則A機車傾倒已難逕認與系爭汽車無涉。且本件發生後,系爭汽車仍持續停在原地,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就停下來看發生什麼情況等語(卷一第111頁),倘原告認系爭汽車與A機車傾倒無涉,其當會如採證影像中其他車輛繞開肇事車輛繼續行駛,然系爭汽車暫停行駛,可見原告應係察覺異狀。是依系爭汽車與A機車之相對位置、距離極近、原告停下來確認等情,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碰撞情形等語,難認可採。
⑶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
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A機車碰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A機車碰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遭吊銷駕照會喪失經濟來源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15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9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