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楊翠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送達代收人兼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欲停放車輛而於倒車過程中,碰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的右側,造成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些許黑痕;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妥放置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E87B10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13年6月1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即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且該區僅有路燈照明,夜色昏暗,而汽車倒退速度不快,僅知擦碰到A機車車尾,當時真的以為只與傾斜之A車有關連,不知間接影響了B機車,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形。況若要逃逸,原告於事發時便會驅車駛離,又怎會停好汽車後,下車扶正A機車,仍將汽車停留於事發地,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常有醫療需求,須原告駕車載送雙親就醫,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俾供子女善盡孝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倒車時,已碰撞到A車,致A車倒向B車,進致B車車殼表面留有黑痕,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到A車,未注意到已影響B車,即行離去,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無裁量空間。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㈡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車尾,致A車靠向B車,並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161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256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本資料、前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55至85、114、117至141頁)。又依前審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碰撞A車,有走到A車旁將該車扶正,本應注意到A車靠向B車,有造成B車車損可能,是原告稍加注意應可發現B車受損情事,詎原告卻未注意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
⒈本件原告容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因過失而未
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其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且違規當時為深夜,視線不佳,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又系爭地點為其現住地即竹北金站社區對面的巷道,社區鄰居多將機車停在該巷道,故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大多是鄰居,原告沒有逃逸的意思,也沒有必要逃逸,否則原告直接把車輛開走,就不會被監視器拍到,B車車主是鄰居的小孩,已有和解,另迄今無法查知A車為何人所有,該車主到現在亦未曾出面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8、41、79頁),核與前審勘驗結果相符,並有和解書、591網站之該社區房屋出售廣告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B車未倒地,且深夜視線不佳及B車擦傷位於朝牆車頭車殼下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碰撞當下即得知肇事之事實,應屬可信。又系爭地點既屬原告居住之社區生活範圍內,透過社區監視器、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員,均可確實與原告取得聯繫,益見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意,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應限
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且前述法律見解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發回判決中闡釋明確,並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準此,本件原告縱使因過失未留置現場處理,原告亦無逃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斷定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肇事逃逸而予以裁罰,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於事故後未於現場為報警等必要處置,原處分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固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依同條項後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分別係由原告、被告各自預納,共計1,050元,參酌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是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25元【計算式:(1,0502)-300=225】,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