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原 告 張宸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43821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62號宣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在檢舉人公車前方,過了這路段也就是在第1個交岔
路口前,變成三線道,增加了最右側的車道,原本前方路口是紅燈,後來變綠燈以後原告就往前行駛,還在兩線道路段的時候檢舉公車在後面按喇叭,然後原告到了三線道路段就往右切,原告有打右邊方向燈就是要讓他過,然後剛好原告要停兩個交岔路口間的停車場,所以才第二次煞車,但又有摩托車經過,所以來不及進去,原告只好繼續往前開,想在第二個路口右轉,所以才第三次煞車,但又剛好有摩托車跟計程車在右邊,原告沒辦法右轉只好繼續往前行駛。整個過程公車一直按喇叭,原告自然反應會稍微踩一下煞車,注意一下是什麼狀況。
⒉在16:03:44之前後方的公車就已經開始按喇叭,原告車上有
小朋友,小朋友在睡覺時,當時長按喇叭,把小朋友吵醒,原告配偶也休息但被吵醒,原告叫配偶幫忙看一下,所以才想往右邊靠,讓配偶安撫小朋友,影片開始喇叭是一直持續按著。16:03:52至16:03:53,原告當時靠右後,有一個機車待轉區,在約48秒時,公車在原告後方很接近,原告要靠近機車時,所以就自然往左邊偏,太陽下山時,西曬很嚴重,原告當時沒有看很清楚,所以往左邊靠,沒有看到地上白色的線,那邊變成三線道,原告帶家人及小朋友去吃晚餐,所以才在這邊踩煞車,看到停車場時,第一時間踩煞車,因後方有公車且前方有摩托車,當時來不及,所以繼續往前開。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4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是連續三次煞車,且縱有事故也是停在路邊,但原告既然要直行,無故連續變換車道,在前方路口連續兩次於綠燈前方車流無阻的情況下煞車,所以才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6:03:44:影片開始。畫面稍遠處有一路口,號誌為綠燈
狀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左側前方有一車輛(可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略靠右並撥打右側方向燈(紅圈處)。
⒉16:03:45:拍攝者繼續向前行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在中間車道持續靠右並撥打方向燈,右側前車輪跨越車道線。
⒊16:03:46:拍攝者繼續往前行駛至靠近路口機車停等區位
置,與系爭車輛右側車尾非常接近,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左前方持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背景有長喇叭聲持續至16:0
3:47。⒋16:03:47: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左前方進入路口,拉開與拍攝者距離。
⒌16:03:48:系爭車輛在路口區域持續往右行駛,略煞車但
未停止,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間隔稍遠的距離。拍攝者靠左變換至系爭車輛左側行駛。
⒍16:03:50:拍攝者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加速前進到系爭車輛
左側車尾位置,接近路口後銜接道路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在靠外側車道位置往前行駛。
⒎16:03:51:拍攝者在中間車道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左邊車
輪向左跨越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未亮起。⒏16:03:52至16:03:53:拍攝者在中間車道往前行駛接近第
二個路口,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右前方繼續靠左駛入拍攝者前方空間,並略煞車但未停止,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但方向燈未亮起,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間隔稍遠的距離。
⒐16:03:54至16:03:55:系爭車輛與拍攝者往前行駛進入路
口。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又略煞車但未停止,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但方向燈未亮起,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間隔稍遠的距離。拍攝者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往前行駛,與系爭車輛左側車尾很接近。此時道路右方隱約可見停車場。
⒑16:03:59:系爭車輛加速往前方銜接道路行駛離去,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開始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方車流並無明顯壅塞或停滯,亦未見車輛突然切入、道路障礙物或其他足以迫使駕駛人立即減速、煞車之客觀突發狀況;系爭車輛先於中間車道略靠右行駛並撥打右側方向燈,右側前車輪跨越車道線,嗣於16:03:
47略加速進入路口並與拍攝車輛拉開距離,然旋於16:03:48在路口區域內減速、煞車,雖未完全停止,惟其前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難認有立即減速、煞車之必要;其後拍攝車輛靠左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附近,系爭車輛復於16:03:51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略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並於16:03:52至16:03:53駛入拍攝車輛前方空間之際再次減速、煞車,嗣於16:03:54至16:03:55進入路口後,行駛一小段距離又再減速、煞車;衡酌系爭車輛於短短約16秒內,接續為靠右、靠左、駛入拍攝車輛前方等行向變化,且在各次變換行向或與拍攝車輛距離接近之際接續減速、煞車,其減速、煞車時點密集,行向變化不連貫,靠左駛入拍攝車輛前方時又未使用方向燈,使後方及相鄰車輛難以預見其行向與速度變化,客觀上足以增加後方或相鄰車輛須即時減速、閃避或重新判斷行車動線之交通風險;又其各次煞車固均未達完全停止程度,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驟然減速、煞車」,並不以車輛完全停止為必要,而應綜合煞車時點、車距、前方路況、車流狀態、變換車道情形及對後方或相鄰車輛所生應變必要或交通風險判斷之。本件系爭車輛在前方路況尚無明顯阻滯,且無車輛突然切入、道路障礙或其他客觀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途中短時間內接續減速、煞車,並伴隨靠左變換行向時未明確示意及切入拍攝車輛前方空間等情,致後方及相鄰車輛難以預見其行向與速度變化,客觀上足以增加即時減速、閃避或重新判斷行車動線之交通風險。是其所為已非一般靠邊、右轉或尋找停車入口時可合理期待之穩定、可預見減速,而係在欠缺客觀必要性之情形下,於行駛途中形成突兀且不易預見之速度變化,應認具有任意性及驟然性,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縱使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實,亦僅足認
原告於行經該路段時,因後方公車鳴按喇叭、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欲停入路旁停車場或欲於前方路口右轉,遂調整其行車路線並接續減速、煞車;然此等情節係後方車輛對於原告行向、車距或行車動態所為警示,或屬原告自身行車路線選擇及駕駛判斷事項,均非道路上客觀發生足以迫使其立即減速、煞車之突發狀況。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周遭車輛通行情況、前方停車場位置或即將右轉等情,本應預先觀察車流、確認位置及安全距離,並以漸進、明確且可預見之方式變換車道、減速靠邊、靠邊停車或右轉;倘當時尚無法安全完成上開動作,即應繼續直行至安全處所後再行調整路線,尚不得在車流中短時間內變換行向並接續減速、煞車,致後方或相鄰車輛難以預見其行向及速度變化。本件原告於短短約16秒內,先自中間車道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又自右前方靠左駛入拍攝者前方空間,且於靠左變換行向時未明確示意,並與拍攝者車輛距離接近,復於變換行向或駛入拍攝者前方空間之際接續減速、煞車,使後方或相鄰車輛須即時判斷其行向及速度變化,客觀上足以增加追撞、側向擦撞,或因反應不及而急煞、閃避之交通風險。至原告稱車上小朋友及配偶因喇叭聲被吵醒,並請配偶協助查看,然此均屬車內乘客狀況及駕駛人自身注意分配問題,並非道路上客觀突發狀況,自不得據以合理化其於行駛途中接續變換行向並減速、煞車之行為。又原告稱當時西曬嚴重、未看清地上白線,惟駕駛人於光線或視線條件不佳時,更應提高注意、穩定控制車輛,確認車道線、周邊車流及安全距離後,再為變換車道、靠邊停車或右轉等動作;倘尚未確認車道位置或周邊車流,即應維持穩定行駛,而不得在未明確示意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於車流中變換行向並接續減速、煞車。是原告所稱上情縱使屬實,仍不足認其當時有何突發狀況,亦不足認其於行駛途中接續減速、煞車具有必要性,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行為時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比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裁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被告已預納上訴審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為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