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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原 告 蔡嘉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左轉三和路4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均(下稱劉女)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劉女,致張女受傷(輕傷)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禮讓行人肇事致行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前,並於113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業於113年2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7,200元)。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註明:罰鍰業於113年2月25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案發時間為下午時段,陽光角度強烈,原告左轉時受日光直射,加以劉女穿著白色衣物並低頭滑手機,造成反光效果,使得劉女不易辨識。原告已以低速行駛,小心進入巷道,並無「未注意行人」之情形。

2、劉女係因受驚嚇自行跌倒,腳踝輕微受傷,並非因車輛撞擊所致。原告事後連絡劉女及其家屬,對方亦明確表示並無遭車輛實際撞擊而致受傷之事實。

3、被告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劉女有「身體晃動」動作,推論為系爭車輛撞擊,惟該攝影角度位置偏高,距離遠且畫面不清晰,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與劉女間確有碰撞,此種以推論代替事實認定之方式,顯違反客觀全面調查之原則。被告應調查「足以影響判斷」之事證,但本件未確認劉女跌倒原因、未查明車輛是否碰撞,即逕以影像推論,顯屬事實認定不周延。

4、原告已向劉女及家屬致歉並關心傷勢,劉女亦確認無重大傷害,雙方已達成和解,本件事故屬輕微情節,不具重大危害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重罰目的在處罰「未禮讓行人且造成受傷之危險駕駛」。惟本件:⑴無車輛實質碰撞之事實。⑵行人傷勢輕微,且係自摔。⑶原告有減速,注意行車安全之行為,故不符合法條要件。

5、本件事故輕微、劉女無重大傷害、雙方已和解、原告已繳納罰鍰,望法院體諒,原告於市場賣菜,每天必須使用交通工具通勤及載運貨物,若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影響生計問題,且平日於公廟擔任駕駛志工,恐影響廟務推展,被告逕科以「最重程度」之吊扣駕照1年,對原告生計及公益服務造成過度負擔,顯屬處罰過苛。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現場處理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及員警查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113年1月13日14時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81巷口,欲由三和路4段382巷左轉進入三和路4段時,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女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劉女受輕傷後,送往三重醫院就治。

2、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對照影片連續截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彎進入三和路4段時,於右下畫面時間14:01:51時,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一行人正在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14:01:52至14:01:55時,畫面左上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正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女發生碰撞,致劉女倒地受輕傷,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劉女間距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劉女倒地受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且於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女發生碰撞,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未致人受傷」,主張撤銷處分;然觀交通事故卷宗內容載有行人倒地受有輕傷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22受傷程度欄),再者,採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行人時,行人於撞擊後彈起,足見有一定之撞擊力道,雖本件並無留存行人之診斷證明書,惟觀採證影片及交通事故雙方敘述,可推知當時撞擊力道足以致行人受傷,且員警為當下處理交通事故單位,其所述可做為證據使用,謂有行人倒地受有輕傷且送至三重醫院救治一詞應足採信,並不足以排除客觀有受傷之事實,是行人確有受傷,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效力所及。

4、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之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中心之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左前方行人已踏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左轉彎之際,更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劉女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是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因此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女倒地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所指無法駕車影響生計及公益服務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答辯狀、更審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85頁、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48751號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79頁至第82頁)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劉女急診護理紀錄1紙、CR報告2紙〈已將遮掩個人基本本資料之影本寄送二造〉及送達回2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左轉三和路4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女先行通過,業如前述;又前揭劉女急診護理紀錄已記載:「傷患為行人,被汽車壓到左腳掌後跌倒受傷。」,另前揭CR報告亦記載:「臨床診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堪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劉女確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之先行通過致受有上開輕傷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

碰撞外,當亦包括對方因閃避車輛而自摔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以劉女受驚嚇自行跌倒,腳踝輕微受傷,無遭車輛實際撞擊而致受傷,乃否認「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無足採;況且,依前揭劉女急診護理紀錄及CR報告所載,堪認劉女因被系爭車輛壓到左腳掌後跌倒,致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無訛。

⑵又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其駕駛系

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以避免違規,而原告空言斯時不易辨識劉女一節,本屬無據,且縱有原告所述前揭情事,則其更應緩慢行駛,並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仔細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而就此實非不能注意,然原告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所指無法駕車影響生計及公益服務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合法性: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原告關於駕駛車輛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生存權保障之情事,是原告所稱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