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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峻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S8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S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陳鈺升攔停,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掌電字第A00L2S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5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20日)前。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48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2月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行,舉發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處為距離系爭路口約200公尺處,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員警未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實難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法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是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逕自越過停止線直行,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過程再予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0409號函及附件、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北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71、87至79頁),洵堪認定。

㈢、交通違規事實行為態樣甚多,不乏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可能有不易即時利用儀器設備取證之情形,需仰賴當場依法行使職權、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倘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時、地,不論違規情節,均必須同時取證並預留相關證據,俾便事後能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就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就其親歷事實之證述內容亦可作為證明方法。

㈣、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

2、於00:00:03至00:00:04,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逐漸接近路口,此時因影像畫面模糊且受到畫面上方樹影晃動之影響,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之顏色,及是否確有號誌變化。

3、於00:00:05至00:00:07,可見路口號誌燈有明顯轉換已非為綠色燈號,系爭車輛接近路口,相對位置約在路口號誌下方,未見其煞車燈亮起,然因攝影角度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

4、至00:00:08時,可見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未見其煞車燈亮起。然因攝影角度仍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

5、00:00:09至00:00:12,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直行,直至其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對照(見北院112年度交字第483號卷第20至21頁、第25至35頁)附卷可稽。

㈤、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鈺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任職於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職稱時員警,我是擔服13時至15時之取締重大違規408勤務。當日我是在松山區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口看到原告。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北院卷第87頁照片外面那個黃黃的地方。那個燈是在88巷。當時是騎機車,停在那邊是要抓違規,我看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他的行向是紅燈,而停止線之位置經當庭觀看影片確認是在機車停等區後面,機車停等區是在左邊的草叢到底,並且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後,去追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繪製之系爭路口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該處之停止線確實為分隔島上之草叢延伸直線距離,而依據證人所述其當時之位置,位於照片上黃色(車輛)後方,由照片觀之,證人所在之位置位於擋住監視器之路樹下方,而該處當可看到紅綠燈位置,且證人於看到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向前追逐,有監視錄影照片與前開證人證述可知。

㈥、是本件綜合監視錄影畫面與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58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