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原 告 張修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9A30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1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9A30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往金山方向3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張恩昇駕駛之1156-W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而駛離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掌電字第CF9A30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新臺幣6,000元經扣抵,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後,免予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1日114年度交上字第416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本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對方超速亦為造成此次追撞之重要原因,原告實為受害者,復已無條件和解在案;檢察官對原告之處分已相當重,被告復又以原處分再次裁罰,嚴重影響原告與家人生活及權益,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㈡、又系爭車輛係遭追撞之前車,事故發生時天色初曉,遭撞後車輛雖有震動,然由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力道非重,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加之原告並未受傷,A車亦無異狀,未見訴外人有下車查看等舉動,原告基於客觀跡象合理判斷雙方人員均無受傷,主觀上確實不知且無從知悉訴外人受傷,欠缺「知有人受傷而故意棄之不顧」之主觀要件,自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係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與罰金應優先於罰鍰處罰之情況有別;故原告行為縱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仍得併予吊銷駕駛執照,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
㈡、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稱:「撞到後我的車輛回穩持續保持在內側車道行駛,我並沒有停下來察看情況,因我認為自己沒受傷,加上是後方自小客追撞,我的觀念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趕著去黃金海岸高爾夫球場與球友相聚打球,缺我一個不行,我才會在車禍事故發生當下離開現場。…」等語,可認原告對肇事之客觀事實有認識,縱使其自認無過失,亦應留於現場做必要措施,其未確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與對造有無受損即逕自離去,主觀上當有逃逸之故意。再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於該刑事肇事逃逸案件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該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並非如原告所述無過失,可認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客觀上有肇事之事實,主觀上具逃逸之故意,自應受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
㈢、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告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48號卷第57、61、63、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卷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清晨5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張恩昇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張恩昇及同車乘客黃品柔分別受傷,逕自駛離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復據調取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則原告駕駛汽車既已肇事,並致張恩昇及同車乘客黃品柔分別受傷,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不論其就肇事(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概已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被告乃於113年1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另罰鍰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刪除處罰主文),當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車輛雖有震動,但仍可正常行駛,加之原告並未受傷,A車亦無異狀,未見訴外人有下車查看等舉動,故認為雙方人員均無受傷,進而駛離現場。經查,於車禍發生當下,原告有感覺到撞擊,且其主張當時他車還能開,沒想到對方會受傷,想沒沒那麼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而車輛既已發生碰撞,於車上之人當有受傷之可能,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原告既於車禍當下,業已知悉有所碰撞,當應注意是否他車有人受傷。再者,觀之系爭車輛碰撞後之車況照片,其左前車頭引擎蓋嚴重變形,並佐以A車之撞擊後狀況,該車後側底盤車蓋掉落,可認撞擊力道頗大,則車內之晃動應屬甚大,原告理應警覺可能他車有人受傷,其對此應有所注意,然原告並未注意及此,並逕自駛離現場,當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要件該當。令原告主張本件業已與對造和解,原處分因而違法,但此間所謂之和解,係原告所應負車損、人體受傷之民事責任和解,其行政法上之責任不因其和解而消滅,當不得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㈥、原告肇事逃逸行為另觸犯刑事處罰法律,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在案;惟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核屬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誤。況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規定,本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何裁量空間,原告所述此將嚴重影響其與家人生活、權益,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基於此一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要無過苛之虞,殊難任原告以己身狀況,卸免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㈦、故原告於上述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復此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何裁量空間,原告尚無由以己身狀況,減輕或免除處罰,所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不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要件,且業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刑事案件並經緩起訴等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均非可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