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原 告 鄭藝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裁決書、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國道一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為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等規定,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且被告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提出系爭路段案發前一日(即113年1月19日)「警52」標誌之採證照片。被告為何時隔逾1年後始提出,且該照片為夜間拍攝並模糊不清,實難以檢核真實性,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又原告於113年11月3日重回現場攝錄,該「警52」標誌周圍已有大量樹木枝葉橫生,實無法讓駕駛人一望即知,故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又縱認已合法設置「警52」標誌,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是否有空間足以設置相關標誌,亦有疑問。再者,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被告亦應善盡說明義務。另本件科學儀器(下稱雷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中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超速無誤。本件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115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129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643公尺(計算式:37.8公里-37公里-測量距離156.6公尺=643.4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考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23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6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85-86、91、95、97、111、165-1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本院判斷:⒈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賴俊銘到庭證述:113年1月19日晚間22
時37分於系爭路段所攝得之「警52」標誌照片,係伊至交通事故資料庫,搜尋系爭路段在本件違規時間前後之交通事故影像,始取得113年1月3日、19日因系爭路段有交通事故而留存之影片,在從影片中擷取該「警52」標誌照片,以證明「警52」標誌並未受到遮蔽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有「警52」標誌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認員警為證明系爭「警52」固定式標誌,於原告違規前確實未被遮蔽,始至交通事故資料庫搜尋後,而取得系爭路段於113年1月19日晚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留存於資料庫之影片,再從中擷取本件「警52」標誌畫面等情無訛。故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截圖之真實性,委無足採。原告再主張其於113年11月3日重回系爭路段攝錄,該影片中「警52」標誌周圍已遭大量樹木枝葉遮蔽,無法讓駕駛人一望即知等語,並提出畫面時間10:40:51之影像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4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攝錄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0:40:
52,「警52」標誌以完整呈現於右側畫面中,並無遭到任何遮蔽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原告僅擷取尚未行近「警52」標誌前,因視線角度無法完整呈現該「警52」標誌之畫面,卻對更駛近「警52」標誌之下一秒畫面,「警52」標誌已可清楚明確完整呈現乙情,避之不提。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⒉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有本件雷射測速儀於112年12月1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
13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20日仍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末酌以本件固定式『警52』標示設置處,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
之違規處相距達643.4公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已合於上開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9公里,已超速49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罰鍰18,0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159、152)。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69;89頁 2 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1、75、55頁)。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