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7號原 告 徐乙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彭政桂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4月23日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1日舉發【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卷(下稱卷一)第55頁】,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7號卷(下稱卷二)第49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9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卷一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卷一第103-108頁)。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卷二第11-16頁)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90度左轉,是在道路中線位置緩慢前進,當天晚上市府前廣場有舉行活動,除了在強大的燈光照射短暫時間影響視力外,也很難判斷站立在附近圍觀的路人和正在執行任務的員警是否有越過馬路之意。系爭機車經過行人即訴外人陳素端(下稱系爭行人)正前方後,系爭行人並無即時跌倒反應,系爭機車沒有接觸到系爭行人身體的任何部份,也許系爭行人是有受到一點驚嚇而自行跌倒在地上。事發後,系爭行人表面看來無大礙,只是希望坐在地上休息一會兒,我為了謹慎起見,安排救護車將系爭行人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生應該認為系爭行人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也不需照射X光等的醫療行為,就打發系爭行人出院離開,本件並無診斷書或醫療紀錄作為傷勢之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不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進入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系爭行人受傷情勢,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卷一第53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卷一第54頁)、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9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一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一第61、73-74頁)、採證照片(卷一第61-62、81-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一第75-7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一第78-7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卷一第98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5年3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50001547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5年3月27日函,卷二第35-46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卷二第76、79-9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緩慢前進,除因活動燈光照射短暫時間影響視力外,也難判斷在附近的路人及員警有無過馬路之意,系爭機車沒有接觸系爭行人,且無佐證證明系爭行人因而受傷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104-重_003_○○路警局側邊燈桿照往○○路-全景』,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右下角畫面時間07:44:30(下同)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路口前為畫面中可見(見圖1)。07:44:31-36時,原告行至T字路口,準備左轉,系爭機車期間並未停下,僅有減速( 見圖2、3),同時,數名路人於07:44:36-38跨越道路於畫面中可見(見圖4),07:44:38-39時,碰撞發生(見圖5)。二、採證影片『104-重_001_○○路與○○路口-放大』,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7:44:37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前,行人在路口處為畫面中可見(見圖6),原告於07:44:39-41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路口向左轉,路人亦在穿越馬路的途中(見圖7、8),07:44:43-44時,碰撞發生(見圖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卷二第76、79-9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卷二第85、91-93頁),且當時照明充足、視距正常,並無活動燈光照射該處之情形,系爭機車與系爭行人間亦無障礙物(卷二第91頁),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系爭行人通行,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該系爭行人(卷二第87、95頁)。再參以原告於調查時陳稱:我在系爭路口左轉時,與由市政府要過馬路走斑馬線至對面的行人發生碰撞等語(卷一第78頁);系爭行人於調查時陳稱:我由市政府要走斑馬線至對面,系爭機車碰撞到我,我有受傷等語(卷一第79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5年3月27日函所載,系爭行人於112年12月8日至急診室求診,診斷為左顳頭皮、左肘、左腰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語(卷二第3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系爭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系爭行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