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9號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禹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30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4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因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於108年9月10日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迄109年9月9日),而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2年9月2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9月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9D3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30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前面那2次違規(闖紅燈),被開舉發單就去超
商繳納,伊沒有去申訴,也沒有拿過裁決書,應該還沒有結案。又伊不知道自己的駕照已遭吊銷,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前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頂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文書,從未依法作成裁處書並送達給伊,故伊的駕駛執照不生因記點處分遭吊銷之問題,仍屬有效,且原處分不能用事後逕行舉發,員警舉發程序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因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
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效力均無影響。故舉發機關已於112年9月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於原告之駕籍地址及筆錄地址,已完成送達程序,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3款,職權舉發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原處分應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裁罰者若有在期限內繳納罰款並結案,就不會開立裁決書,時隔超過5 年,還不能認定案件已經結案了嗎?案件結案後保存,有法律的規定,交通案件具有大量性質,所以沒辦法每件案件都長年保存,只能依保存規定,就結案的資料,保存一年後即銷毀,被告不是故意不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酌,實在是因為資料已被銷毀無法提供,之所以資料被銷毀也與原告未於之前積極提出救濟有關,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2645卷85)、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2645卷87、9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2645卷9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2645卷99-101)、機車車籍查詢(2645卷151)、駕駛人基本資料(2645卷153)等在卷可考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惟: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行為時第21條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按114年11月19日同條第1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是以,本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要件,駕駛執照如未經合法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08年1月18日,在新北市
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並分別開立C0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單(下合稱前案舉發單),原告依前案舉發單如期至超商繳納罰款後,未提出申訴,亦未申請開立裁決書,且至108年1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日(本件違規日)前,原告未有交通違規紀錄,亦未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又原告因前案舉發單而有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被告組合為吊扣銷文號000000000號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迄109年9月9日),而後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費查詢報表(更一卷33-35)、違規紀錄查詢(更一卷37-39)、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3月4日北監駕字第1150015445號函(更一卷53)、駕駛人基本資料(更一卷55)、DB0000000號舉發單(更一卷61)、被告115年3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72644號函(更一卷65-66)等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自裁罰時迄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雖有修正,惟於本件無影響),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又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除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必須具備二項構成要件:⑴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且⑵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3個行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同。在行政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是附款。是以,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的易處處分,主管機關應不得將法律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而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於前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並不生其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參照)。經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除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外,保存屆滿1年得予銷毀,為處理細則第79條所明定。然因前案及吊扣銷駕駛執照部分之相關文件,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取得,僅能由被告提供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2645卷85),得知被告以吊扣銷文號000000000號吊扣或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然「吊扣銷文號000000000號」包含吊扣、吊銷等不同裁處,故「吊扣銷文號000000000號」係裁處吊扣或吊銷,亦或以吊扣及易處吊銷方式?及係以函文或裁決書方式為之?或有無通知原告?本院已窮盡調查,均無所獲,且被告亦自陳因資料銷毀而無從知悉,故裁決機關逕行為易處加重處分前,有無再另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無法得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裁決機關僅以原先處分之處罰主文為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嗣受處分人沒有按規定期限繳交駕駛執照供吊扣,即自行加重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
㈣末按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㈤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攔
停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事,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如上述,而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原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重機駕照)是否業經吊銷、註銷確定為前提。是原告於108年前之違規紀錄相關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予以銷毀,然原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係屬吊銷狀態,故當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究有無另行作成吊銷重機駕照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乙事,依現存事證調查結果,容有合理懷疑,而本院已令被告聲明證據,並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認下,此部分事實之真偽即有不明,依上說明,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從而,當時既未確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吊銷重機駕照處分並送達原告,則逕行註銷原告重機駕照,即難認屬有效之處分,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即未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於法有違。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75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