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0號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竣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撤銷。」(2044號卷9),經歷次變更,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無效;備位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撤銷」(更一卷58-59),核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交通裁決事件請求之範圍,且請求基礎不變,復無礙於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及本件發回意旨,且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業經原告變更聲明如上。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⒉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⒊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㈡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
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4公尺,有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⒉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044號卷67)、系爭舉發單暨執據(2044號卷67-6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2044號卷73)、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2044號卷85-87)、員警答辯報告表(2044號卷95)、監視器照片(2044號卷99)、現場照片(2044號卷101-103)、現場測量照片(2044號卷105)、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2044號卷107)、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044號卷109)、原處分(2044號卷111)、汽車車籍查詢(2044號卷113)、駕駛人基本資料(2044號卷11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原處分無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係屬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所指摘為違規地點是否為
「50公里」速限路段、測速儀時間校正有誤、被告未檢附附件一資料予原告等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涉,且該事實之有無,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判斷及認定,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上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即原處分撤銷):⒈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⑴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06/2
023、時間:15:33:04、速限:50公里/小時、速度:-91Km/h(DEP離去)、測距:64.3公尺、地點: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序號:TC006249、合格證號:M0GB00000000號,此有採證照片可佐(2044號卷67),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器號:TC006249、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考(2044號卷109),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及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⑵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旁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及「限速50公里」紅框白底圓形等警示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佐(2044號卷101),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經員警至現場測量,「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測速儀距離為159.1公尺,此有採證照片(2044號卷67)、現場照片(2044號卷101-103)、現場測量照片(2044號卷105)、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2044號卷107)等在卷可參,從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儀之距離再加上測距,可認「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原告違規地點為223.4公尺(計算式:159.1公尺+64.3公尺=22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2044號卷113)可佐,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⑵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系爭舉發單所載為新北市○○區○
○路○○○○○0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有疑,「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屬違法等情:
❶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查,採證照片(2044號卷67)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屬於測速儀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2044號卷99),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2044號卷95、155-156、159-161),於該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自無疑問。❷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採證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照片不可採。
❸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原告違規地點為223.4公尺,如前
所述,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佐(2044號卷103)。而原告另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定,無法確知「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如前,且經員警至現場測量,經審酌均無違誤,其主張亦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
原告,且未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示所有卷內資料供兩造閱覽後辯論,已完足原告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⒊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⑵原處分裁罰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裁罰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原處分無效為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7款事由無涉,應予駁回;備位聲明即原處分撤銷部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⑵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4項)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⑷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裁決時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⑹裁判時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⒋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客車應分別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