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1號原 告 王忠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55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4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11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3日113年度交字第35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3日114年度交上字第34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紅綠燈桿前有大樹及茂密樹葉遮擋,當駕駛人至路口發現燈號轉換時已來不及反應,甚至急煞反而易致危險。系爭車輛通過時,右方向同時有一輛機車亦同時經過,可證明遭遮擋而非故意闖紅燈。原告於事後再度拍照之照片,在相同角度下未能清楚看到路口號誌,很明顯遭路樹遮擋造成違規情形。本案是政府設置交通號誌考慮不周,因為設置地點有1排路樹會擋住紅綠燈,且未即時修剪影響交通號誌之樹木,屬於行政怠惰,本件違規實屬情有可原,應處罰怠惰的政府而不是廣大用路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上,系爭車輛未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於系爭路口路燈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並無卡在分界線之情形,原告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惟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後繼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原告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6740號函及影片截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20556號函及Google街景截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550號卷〈下稱更前卷〉第49至79頁,本院卷第48、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8、51至5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8:20:22,可見一車號為「000-0000」之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08:20:34,可見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位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尚未越過停止線。畫面時間08:20:34-35,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㈣依卷附採證內容,並參酌前揭闖紅燈認定原則,系爭車輛於
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尚未越過停止線(參截圖照片2、見本院卷第51頁),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並未遭受任何遮蔽物所遮掩,系爭車輛與該紅綠燈號誌間亦無遮擋駕駛人即原告視線之物體,另地面亦劃有停止線,況且原告行向除近端號誌外,另有對向遠端號誌可供辨識,足以使駕駛人即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即明確辨識燈號狀態,疏無誤認或無從辨識號誌情形之虞。惟原告仍於畫面時間08:20:34-35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構成闖紅燈之違規明確,且原告顯未注意並遵守該路口號誌時相變換,其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以,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⒈原告提出事後至現場之照片,然刻意選取於該路口前人行道
附近之樹木前方拍攝未能看見樹木後方紅綠燈之截取畫面為佐證照片(見更前卷第17頁),有所偏頗,且非違規當時之現場情形,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緊靠人行道附近行駛之狀況,自不足為有利之證據。又他車是否亦有違規情事,核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亦不容原告以他人亦有違規為藉口,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⒉又倘原告雖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惟於該
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另原告其餘陳述,係關於不滿路樹修剪管理之意見,然核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亦非可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洵屬無稽,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