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尤䈄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濬笎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7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為警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112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之減速車道,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主線車道,核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行為不該當。該款明文規定為主線車道不得變換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等,實為避免高速車輛利用慢速車道超車,造成慢速車道之行車風險。本件係由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應無該款之適用餘地,法律或規則不應擴張解釋。倘禁止駕駛人駛入減速車道後就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車道之標線上不應劃設虛線而是以實線標示,被告為當地交通執法機關,未審酌當地路段特殊性,該段未經匝道分流,於前方深坑路段形成快速道路與一般道路銜接,內側兩車道因等待左轉至汐止方向造成經常性壅塞,形成除減速車道外,全部車道均遭左轉車占據,欲直行至深坑一般道路,若路況不熟,容易誤行至減速車道,直到目視至道路縮減後,才變換至主線車道。況法無明文禁止減速車道變換車道,以當時壅塞車速及在匝道口相當距離前,在前方無車已打方向燈提示狀況下變換車道,且無插隊行為,若仍以任意變換車道論,實屬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系爭地點係屬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進入匝道之用,系爭車輛不依規定行駛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2.至原告陳稱因對道路不熟悉一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地院112交303號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臺北地院112交303號卷第61頁)、採證照片(臺北地院112交303號卷第63-65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112交303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7:47:20,畫面中可見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前方行駛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左側車道線為白色虛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行駛於減速車道;畫面時間07:47:22~23,系爭車輛閃爍左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於減速車道;畫面時間07:47:25~27,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偏向左側之主線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7:47:29,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原行駛之減速車道盡頭為右轉之高速公路出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5頁)及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為「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進入減速車道後即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行駛於減速車道,依上開規則自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自明。又依Google地圖照片(臺北地院112交303號卷第63頁)所示,系爭地點為木柵交流道出口範圍,在該交流道出口前之車道路面上面已標示「出口專用」之標誌。綜上,已可認定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歸責,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倘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駕駛人李濬笎為夫妻(原審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知悉本件違規駕駛人係其配偶李濬笎,惟其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實際違規人,即發生前述擬制為違規行為人及失權之效果,故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共計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而被告則已預納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