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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顏復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5時26分許,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倒地後,復遭後方之他車輾壓致死,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完成鑑定,惟舉發機關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將案件移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時點為準,本件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被告依法不得舉發。另被告雖稱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5月12日送達原告,然該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處為空白,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復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無從證明已於合法期限內舉發,原審判決逕予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告尚需扶養兩名失智長輩,請求鈞院給予機會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倒地,嗣遭後方他車輾壓致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本件屬肇事致人死亡,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之案件,舉發期限為3個月。原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舉發機關已於110年5月5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5月7日入案,且於110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是本件舉發並未逾期。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9至40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22177號函(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9頁)、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127至221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25653號函(原審卷第22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29至2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233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25282號函(原審卷第241至2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81號函(原審卷第247至2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59至266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審卷第273至276頁、本院卷第73、91頁)、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被告依法不得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㈢、按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件致被害人死亡,然於舉發時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嗣於地檢署偵查時始為鑑定,此有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在卷可查(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再本件事故係於110年3月2日發生,酌以舉發通知單係於110年5月5日開立、110年5月7日M3系統入案,110年5月10日寄送予原告、110年5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通知單送達狀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91頁)。堪認本件處罰機關已於110年5月7日受理本件舉發機關之移送,是本件已於3個月內予以舉發,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並無遲誤3個月之舉發期限,被告所為當屬合法。

㈣、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原告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系爭車輛未顯示停車燈光,並違規停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致被害人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而倒地,始遭後方車輛輾壓致死等情觀之,堪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致被害人碰撞後倒地而輾斃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判處原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益徵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末酌以上開刑事判決係科處原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該刑案處罰與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間,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有據。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