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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郭品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再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重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爭訟事實與爭點,詳參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茲不贅。

二、經查,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陳其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往板橋方向,位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下稱1159號燈桿)處擺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1頁),而於其前方之091148號燈桿(位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下稱1148號燈桿)有設置限速50公里之圓形「限5」標誌及警告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之三角形「警52」標誌(前審卷第137頁)。經舉發機關重為測量,1159燈桿距離1148號燈桿約280公尺,即舉發機關係於「警52」標誌後方約280公尺設置測速儀(本院卷第91頁)。又對比舉發機關測速採證照片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39、71至77頁),可知原告車輛遭測速儀照相取締時,係位於該路段「板橋」地名標誌附近,即約在091160號燈桿(下稱1160號燈桿)處,1160號燈桿與1148號燈桿間約有33組車道線即約距離330公尺。原告係在先後經過1148號燈桿之「警52」標誌、1159號燈桿之測速儀後,於1160號燈桿處遭照相取締。依上開google地圖之測算距離,原告車輛遭照相取締時距離「警52」標誌約330公尺;另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照相設備說明(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第三車道,距離測速儀約30至40公尺,再加計280公尺,原告車輛遭取締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310至320公尺(280公尺+30至40公尺),亦與上開google地圖測算距離約略相當。不論以何為準,均已超過300公尺,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三、綜上,本件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有違,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