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陳晋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將原判決廢棄後發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由原廠設有最高限速為時速160公里,原告並未改裝車輛,無法行駛到時速200公里,且由ETC提供通行交易明細所記載通行時間與距離換算,全路段均速皆在時速110公里以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另工務單位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範圍明顯設置「警52」標(國道1號南向246.5公里),提醒用路人注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行為時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送達證書、申訴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查,本件於測照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46.5公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並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200KM/HR,限速110KM/HR,超速90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號函、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9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由原廠設有最高限速,原告並未改裝車輛,無法行駛到時速200公里云云。惟系爭車輛安全極速之出廠設定雖為時速160公里,但在如下坡、風速或其他因素等例外狀況,或如車主自行至坊間改裝廠進行解除或改限速設定,及其他設備加裝等外在因素,則不在此限;又原廠無法得知外廠如何變動或修改系爭車輛軟、硬體之設置,亦無從了解如何侵入或介入出廠時之安全極速設定等情,此有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國際富豪(服)字第1140716號函(本院交更一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
換言之,系爭車輛仍有可能因環境之例外狀況,或在原廠無法查知之情況下透過軟、硬體之解除或改裝等因素,而不受原廠安全極速設定之限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既於前揭時、地,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測得行速200KM/HR,而限速為110KM/HR,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90KM/HR之違規已至為明確。原告徒憑前詞,片面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到時速200公里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