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劉耀夫訴訟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劉耀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證人日旅費1,09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09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爭訟事實與爭點,詳參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46號判決,茲不贅。
二、關於原告伍徠慎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70號裁決書裁處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更一審程序進行中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行撤銷(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以下僅就原告劉耀夫(下稱原告)部分,說明本院判決理由。
三、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攔查、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二位員警甘凱宇、陳偉誌到庭具結後作證,及勘驗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
(一)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4:14:25,原告駕車在民生東路一段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後於路邊進行停車;04:15:55,原告完成停車並熄火;04:15:57、58,原告下車,同時員警甘凱宇、陳偉誌騎乘警用機車自民生東路一段00巷(下稱00巷)路口出現駛向原告;04:16:05,二位員警抵達原告停車處,對原告進行攔查。又自04:14:25原告開始違規迴轉,至04:15:
57、58原告下車及二位員警自00巷路口出現駛向原告,約經過1分半,期間00巷路口號誌有二次轉變為綠燈,第一次綠燈約在04:14:44至04:14:50間(此時原告尚未完成停車並熄火),且有一計程車於04:14:50許,自00巷路口駛出右轉民生東路一段,二位員警則是在該號誌於04:15:55左右第二次轉變為綠燈時,待跨越民生東路一段的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自00巷路口左轉進入民生東路一段駛向原告進行攔查取締(本院卷第126、127頁)。
(二)甘凱宇、陳偉誌證稱,伊等約係於00巷路口如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7頁上圖)中箭號標示處之位置停等時,看見原告違規迴轉(本院卷第129頁)。對比民生東路一段街景圖(本院卷第137頁下圖)及原告迴轉路徑暨停車位置,二位員警的停等位置確實可以看到原告違規迴轉,且員警停等位置偏00巷路口左側,上開計程車有足夠空間可從其等右側於04:14:50許右轉進入民生東路一段,亦即計程車的出現未得推翻甘凱宇、陳偉誌上開證詞(本院卷第154頁)。甘凱宇、陳偉誌對上開證述已具結擔保為真,且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街景圖客觀情狀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甘凱宇、陳偉誌證稱,之前攔查有遇過違規行為人看到員警靠近即駕車逃跑的情形,所以伊等是等原告停好車才前往攔查,這樣可以確保安全及原告不會駕駛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此與原告違規迴轉後,23巷路口號誌第一次轉變為綠燈時,原告尚未完成停車並熄火,二位員警是於04:1
5:55原告完成停車並熄火,待04:15:57、58原告下車之同時,即駛向原告進行攔查之客觀情形相符,堪可採信。且二位員警此種處置方式,本院認為合情合理,法亦無明文限制員警必須要在多少時間內進行攔查取締,並無違法問題。
(四)再者,陳偉誌證稱,伊於攔查原告當下,與原告講話時確定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此觀員警攔查後約一小時的密錄器畫面,甘凱宇向原告表示原告臉這麼紅,簡易酒精檢知棒一定會亮,原告並未否認,且原告後來吹氣,簡易酒精檢知棒果真亮起等情(本院卷第127、128頁),堪認陳偉誌上開證述為真(因為一小時後仍有臉紅及簡易酒精檢知棒亮起之徵狀,一小時前的攔查當下,聞到酒味,合乎常情)。
(五)據上證據堪認,二位員警見原告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為避免原告逃跑,待原告停妥下車後,始前去攔查取締,復聞原告身上有酒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易生危害,進而要求酒測,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相符。雖然員警事後未能提出攔查當下之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143頁),但上開證據已足堪認定相關重要事實,無礙判斷之結論。原告在拖延約一小時後,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猶然拒絕酒測(本院卷第127頁),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且有故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係由原告繳納,甘凱宇證人日旅費560元及陳偉誌證人日旅費530元,係由被告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合計2,14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再賠償給付被告墊支之證人日旅費共1,09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