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原 告 唐國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審,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判決後,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原告就前審判決敗訴部分(駁回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庭更為審理。至未經原告提起上訴部分(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已確定在案,即不在本件更審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於111年7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㈠我當日已依路況增減速,因當時內側車道靠分隔島側有動物
出現,故我隨即減速避免撞擊導致動物受傷及車體受損,隨後動物跑入中央分隔島樹叢,卻遭後車檢舉,員警認我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並非事實。係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其減速時需急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檢舉影片,當時原告前方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適當
之距離,且於中央島至路面並未見到原告所述之動物。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坍、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等相類之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故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8頁)、原處分(士院卷第9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士院卷第9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士院卷第9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在前方及四周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煞車而減速(畫面時間06:54:
29),使持續保持約時速約36公里,行駛在其後方之檢舉人立即煞車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行為致生高度交通危害,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要件甚明。
2.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9張(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知原告驟然減速前,檢舉人係慢速右轉匯入大同路1段最外側車道上之黃色網格,同一時間「僅有」直行之系爭車輛位在檢舉人左方、同車道之黃色網格上,造成兩車呈爭道狀態(畫面時間06:53:57至06:54:
07),隨後檢舉人轉入大同路1段時,即自左側傳來響亮刺耳喇叭聲長達10秒,而後直行大同路1段時,檢舉人在車內亦向乘客確定表明喇叭聲係源自後方之系爭車輛。又喇叭聲停歇後,檢舉人行駛在中間車道並持續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突自後方繞至檢舉人車輛左側極為貼近處(畫面時間06:54:25),且未打方向燈而跨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行駛,最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6:
54:28),並在檢舉人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旋即驟然減速(畫面時間06:54:29)。衡諸常情,原告在雙方爭道後,立即對檢舉人持續長按喇叭,以及刻意循檢舉人之行車路徑至其左側貼近行駛、在其前方驟然減速迫使其緊急煞車,足證原告上開驟然減速之任意行為,係出於不滿檢舉人右轉匯入主幹道即大同路1段時,未讓其優先直行所為,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很可能構成危險駕駛,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無訛。
3.至原告主張該喇叭並非其所為云云,然依上揭事證所示,喇叭聲響起前,僅有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路徑發生衝突,又系爭車輛後方無車,其餘車輛亦均在中內側車道行駛,並無長時間、不間斷對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之動機。再者,依本院如附表編號6之勘驗結果,喇叭聲初響起時,顯然來自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近距離處,是該喇叭聲源自系爭車輛自屬明確,原告主張與其無關,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辦法回答音源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是誰在按喇叭等語(本院卷第70頁),與事實相悖,無足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其並非「任意」驟然減速,係當時分隔島側有動物出現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4所示,除始終未看到任何動物從車道上經過外,佐以當時該路段車多,倘確有動物突然穿越車道,其他行經之車輛駕駛理應同會採取煞車、閃避等應變措施,然「均無」任何該路段之車輛有異,故原告主張難認為真、實無足採。至原告雖提出其他路段攝得有動物竄出之影片及截圖,欲佐證其無法預期有動物竄出之事實,然因影片路段、時間均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亦認影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勘驗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5.至原告又主張其並無驟然減速,係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依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速始終保持一致,且直行通過路口時即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車動向明確;反觀原告係突自檢舉人後方違規(未開啟方向燈跨車道行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在檢舉人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隨前方車輛向前行駛,旋即煞車減速致系爭車輛車尾微微抬起之程度,足證檢舉人之緊急煞車並非源自超速行駛致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係原告故意貼近檢舉人車輛之驟然煞車減速所致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6.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雖已確定,然並無部分訴訟費用隨之確定)、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採證影片.avi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2年7月20日 06:53:55至06:54:37 此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可見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上,前方橫向路段則係大同路1段,該路段為同向四線道,車流量大,形成車龍暫停在路上,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停等在最外側車道黃色網格之左側,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而中外側車道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平行者為白色賓士轎車,再來依序則為銀色休旅車、鐵灰色休旅車(06:53:55,見附件圖片1)。 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 2. 檢舉人駕駛A車,慢速右轉進入大同路1段最外側車道上之黃色網格,同一時間,可見系爭車輛亦開始慢速往前行駛,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06:54:00),而後雙方在最外側車道呈現爭道行駛之狀態 (06:53:57至06:54:07,見附件圖片2至3)。而後A車見系爭車輛煞停,遂加速右轉入大同路1段(06:54:08),於此同時,影片中出現長時間持續、不間斷的響亮汽車喇叭聲長達約10秒(06:54:09至06:54:19)。而喇叭聲不間斷之期間,見中外側車道上之白色賓士轎車直行駛過檢舉車輛之畫面,然原本在其同車道後方之銀色休旅車、鐵灰色休旅車並未跟上。這時A車內有女聲詢問:「怎麼那麼兇阿?是左邊這台嗎?」,(畫面中外側車道出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銀色休旅車,06:54:18,見附件圖片4),A車中男聲立即回答:「是後面,正後方。」同時聽見方向燈開啟之滴答聲(06:54:20)而後女聲又問:「是這台喔?」(畫面左側、中外側車道直行過路口之路徑上,出現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鐵灰色休旅車,06:54:24,見附件圖片5)A車中男聲立即回答:「我的正後方。」隨即從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自A車之左側極近處出現,車身橫跨A車所在的中間車道以及內側車道行駛(06:54:25至06:54:26,見附件圖片6、7) ,而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未全程開啟方向燈)。過程中A車內女聲詢問:「他有、他有問題嗎?」A車中男聲回答:「應該是有什麼問題。」女聲問:「這台喔?」A 車中男聲接著回答:「對阿。」A 車內仍持續有開啟方向燈之滴答聲,A 車待系爭車輛行經後,亦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06 :54:27至06:54:28,見附件圖片8至9)。 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至83頁 3. 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與000-0000號之鐵灰色休旅車約1組車距,前方路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06:54:28至06:54:29,見附件圖片10至11),待A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未隨前方鐵灰色休旅車繼續保持間距行駛,驟然煞車以致於呈現減速狀態(系爭車輛的車尾微微抬起,06:54:29) ,使A車隨之鳴按喇叭1聲、煞車避免追撞,當時系爭車輛與A 車距離極為接近(06:54:29至06:54:30,見附件圖片12至13) ,後系爭車輛即稍微加速往前,恢復正常速度行駛(06:54:31至06:54:37)。 本院卷第68頁、第83至87頁 4. 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 (06:54:29) 前後,並未看到任何動物從車道上出現,且同車道前方及附近車道之車輛,行駛亦均如常。 本院卷第68頁 5. 從影片畫面時間06:54:26至06:54:29,A車直行行駛在中間車道,以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約為1 秒行駛1組車道線之距離(換算時速約為36公里) ,可見A 車車速始終大致相同。 本院卷第68頁 6. 勘驗整支影片之收音狀況:1.可清楚聽見車內人員的對話內容、開啟方向燈的滴答聲、A 車按喇叭之聲音(06:54:30) ,音量適中。2.車外車流量雖大,然幾乎無法聽見車流聲,聲量較1.小。3.畫面時間06:54:09至06:54:11響亮刺耳喇叭聲,可判斷音源來自極近距離之左側(特別是06:54:11,A 車右轉入大同路1 段之時) 。 本院卷第68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