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賀聖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70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三路與疏洪北路口右轉新城三路時,碰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疏洪北路直行之訴外人江欣倢,致其受有左側小腿、左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嗣江欣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員警檢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於112年6月11日填製掌電字第CE9C70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6日前,並於112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E9C70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因原告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舉發機關遂以114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91048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被告依上函更正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違規法條,重新製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70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說明並無任何車輛碰撞發生,並質疑為何江欣倢於事發當下未即時告知且未表現身體之異常或傷害,甚未要求原告留駐現場處理。原告進一步指出倘江欣倢遭車輛撞擊,理應立即發覺並要求處理,然江欣倢未當場表達任何要求,原告亦未見江欣倢受傷或腳部受壓情形,顯然並無碰撞事實存在。本案亦經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定未構成肇逃及相關犯罪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6月2日6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城三路
與疏洪北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損、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新城三路,適江欣倢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旁,遭系爭車輛碰撞,江欣倢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㈡次依路口監視影像顯示雙方因碰撞造成巨大聲響,系爭車輛
繼續右轉並未停下,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方踩煞車,可合理認定原告對該次碰撞應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被告依嚴格證據審查,難認原告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無故意或過失之認識。是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5-17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91048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23、139-1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8-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1-1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
1.經查,江欣倢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疏洪北路往新城三路(待轉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直行過來,右前車門撞到系爭機車及我的左腳踝,卻直接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復於本院證稱:112年6月2日我騎乘系爭機車去上班,沿疏洪一路往新城三路方向直行,系爭車輛速度很快,擦撞到我的左腳踝、小腿外側及系爭機車左後車罩處,系爭機車即向右傾倒,系爭車輛沒有停下直接離開,當時擦撞聲音很大等語(本院卷第242-245頁);核與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檔案時間00:00:03秒許,系爭機車直行於疏洪北路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駛入疏洪北路,在系爭機車左前方處;00:00:04至06秒許,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旁,近乎平行;00:00:07秒許,系爭車輛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新城三路,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尾距離極近,傳來巨大聲響;00:00:08秒許,系爭車輛右轉駛入新城三路,後畫面即未見系爭機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22、225-235頁);又觀諸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確見左後車罩處有刮損之痕跡(本院卷第172、174頁),另江欣倢於案發當日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系爭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則證人江欣倢於本院作證時業經具結,且前於偵查中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與原告無任何糾葛,此據江欣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自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是其所陳遭系爭車輛擦撞左踝、左小腿,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自可採信。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與有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惟系爭車輛沿疏洪北路行駛時,既欲右轉新城三路而有右偏之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即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及與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又案發前系爭機車已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且距離極近,系爭車輛旋即碰撞證人江欣倢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亦有擦損痕跡,力道當非輕微,應產生相當之聲響,原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縱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猶逕行駛離而有逃逸之故意,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並可能致人受傷,進而未採取救護措施並依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客觀上即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且主觀上縱非故意,亦存有過失,具非可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不構成違規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有逃逸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具有過失即足,存有差異,自不得以檢察官就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論無行政法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62條第3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