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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03號原 告 陳冠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80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楊仕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與杭州南路2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嗣因員警當場於車內查獲第2級新興毒品哈密瓜碇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於採原告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4年1月21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後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8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罰鍰部分因本案另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因在系爭車輛上遭員警搜到K他命1小包及哈密瓜碇,當下被

帶回警局實施驗尿並接受直線平衡測試。原告承認有吸食毒品,但是於幾天前好奇而在友人家吸食,並非開車時吸食,亦未造成任何傷亡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陳述並非開車時吸食毒品一節,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8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理由,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不是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1.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7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81、100至10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2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等件附卷可稽,亦經原告自承確有吸食毒品,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並非開車時吸食毒品,亦未造成任何傷亡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不以駕駛過程施用毒品為必要,亦不以已實際肇致事故與傷亡等結果為限,以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準此,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是原告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