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05號原 告 永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徐昱東於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因車內散發濃厚大麻氣味且徐昱東神情有異,員警徵得徐昱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徐昱東製單舉發,且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另依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114年3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73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4年4月2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7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原告之重要公務用車,長期吊扣將嚴重影響公務推展,致生重大不便及公眾利益損害,徐昱東深感懊悔,願意承擔個人行為所生後果,已提出其個人名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作為替代吊扣之標的,藉以維持系爭車輛運作之正常性,並確保原處分懲罰功能不致減損,請鈞院基於比例原則及公益衡量,撤銷原處分,准許以徐昱東自有車輛之車牌代替吊扣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111年1月24日三讀通過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其中增訂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係立法委員原建議刪除沒入車輛以「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為要件之規定,擴張為酒駕即沒入車輛,以加重嚇阻該等行為,基於比例原則建議前段改為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另立法過程中亦已針對租借他人車輛得否依行政罰規定沒入車輛進行諸多討論(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紀錄),故並未有限縮僅針對汽車駕駛人之意涵。至原告主張以徐昱東個人汽車號牌吊扣一節,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徐昱東是否吸食毒品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且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有,原告當善盡管理之責,是原告所陳皆非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徐昱東於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時,為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因車內散發濃厚大麻氣味且徐昱東神情有異,員警徵得徐昱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6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5926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101-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同條第9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判決就毒駕情形亦同此見解),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