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06號原 告 陳冠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3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3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段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騎乘之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訴外人王○○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其所搭載之友人即訴外人高湘宜則受有左手掌擦挫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1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3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37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前揭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當下根本不知道有肇事;另原告需負擔家中經濟,希望70歲前不要吊銷駕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逃逸;A車則涉嫌超速行駛、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查本件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沿○○○路O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右轉時,右後車尾與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之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碰撞時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晃動,應可知悉有與他車或他物發生接觸之情,原告稱不知事故發生,尚難採信。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違規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2367號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21139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案件全卷審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當下根本不知有肇事,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公共危險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1.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我由○○○路○段往○○○路方向走,當初是綠燈,走到後輪過5公尺到10公尺黃燈,馬上紅燈,急著過不了,就打方向燈右轉,後方被追擦撞,我不知道,就離開了。」(本院卷第37頁),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逃逸;A車則涉嫌超速行駛、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23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另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是否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有無下車查看?(答)不知道。沒有。」「(問)事故發生後是誰報警處理?你有無救護傷患?現場有無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答)我不知道誰報警。我沒有救護傷患,因為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有無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問)你車輛受損何處?有無受傷?有無發生碰撞?(答)沒有。沒有。沒有」、「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事故,因為車內有開音響,且我當時專注在看派車中心報給我的CASE,所以可能因此沒注意到有發生事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0號卷第21至22頁)。再查訴外人王○○於警局調查筆錄稱:「我車的前車頭與該車的右後車尾因碰撞而肇事」、「肇事後系爭車輛有停了一下,就隨即駛離,我與後座乘客都有受傷,但他仍開走,我認為該車肇逃……」(見前揭偵字第40770號卷第57至58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轉彎時疏未注意肇事致A車訴外人王○○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其所搭載之友人即訴外人高湘宜則受有左手掌擦挫傷,此亦有傷勢照片在卷綦詳(前揭偵查卷第23-24頁)。
2.又本院依職權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準備右轉時,A車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隨後系爭車輛右車尾與A車車頭發生明顯碰撞,A車倒地,訴外人等均因此倒地(見本院卷95至97、122頁)。由原告與訴外人上開陳述內容,並徵諸前揭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宗,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等與A車人車倒倒地,訴外人等因而受有頭部、手部擦挫傷(見前揭偵字第40770號卷第23至25頁),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下車察看、未留下聯繫方式,亦未報警或採取相應處置,隨即駛離現場,客觀上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3.再查:另觀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見前揭偵字第40770號卷第42至45頁、第69至70頁),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磨損、掉漆,A車左前車頭斷裂,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車輛未有受損乙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並參酌上揭勘驗結果,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明顯碰撞(見本院卷第95、99、122頁),此據原告所未爭執,僅主張當下不知情。然由前開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可知,兩車碰撞之力道顯非輕微,當下應有發出一定之碰撞聲響或震動,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全然未知,是原告復於本件再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本件既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並就監視器錄影檔案當庭勘驗,已足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自不得憑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作為主張撤銷本件行政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