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407號原 告 蔡耀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NE51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與英士路51巷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予以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其施以吐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GNE51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30日前,並於114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2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且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NE51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我正在找路,頸椎有受傷還有氣喘,因此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支氣管擴張噴劑,我說要先漱口,警察說不行,說要先喝下去才能漱口,另我吃的藥含有甘油,如果我真的有喝酒,酒測值不可能為0.18mg/L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密錄器影片時間15:07:0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沒有飲酒;15:07:18秒許,可見員警拿出酒精感知器給予原告初次初步吹測,感知器顯示有反應;15:08:19-15:08:27秒許,員警請原告第2次吹測酒精感知器,依然有反應;15:10:10-15:10:21秒許,員警請原告第三次吹測酒精感知器,感知器有反應情況不變;15:10:32-15:11:35秒許,員警向原告宣讀酒駕相關規定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15:12:44秒許,向原告確認是否知道了解,原告表示了解;15:11:54-15:12:25秒許,員警拿出杯水請原告漱口;15:12:47-15:14:36秒許,原告僅表示自己有老人病,並未表示有氣喘或服用支氣管擴張藥物,嗣後員警拿出酒精數值檢測器及全新吹嘴,給予原告進行正式吹測,並測得原告酒測值0.18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4頁)、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9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29446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等件在卷為證。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之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再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步檢知,感知器亦呈酒精反應,印證原告確具飲酒徵兆,乃對其實施酒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當屬適法。又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9日,有效日期為114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該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4年4月30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經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甚為明確。
㈤原告固稱其因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支氣管擴張噴劑,且服用之藥物亦有含甘油,其曾向員警要求漱口,惟員警卻要求其喝下去後方得漱口,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然甘油與酒精係屬不同之物質,服用含甘油之藥物,不致於吐氣中含酒精之反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原告於酒精感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後,員警即詢問其先前食用何物,原告僅稱食用炒蛤蜊,母親會灑一點米酒等語,洵未提及有使用支氣管擴張噴劑乙節,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6頁),則其事後方為此一辯解,即難採信;又縱原告於酒測前確有使用氣管擴張噴劑,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使用該噴劑後口腔內是否會殘留酒精而影響酒測正確性,該院覆以須視礦泉水漱口乾淨程度而定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524911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而舉發員警於本件酒測前,已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予原告漱口多次,且過程中員警並未要求原告喝下礦泉水等情,亦經勘驗明確在卷,並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6-107、173-178頁),是原告口腔內可能殘留之酒精,亦因漱口而予以除去,尚難認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又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違規時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屬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