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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11號原 告 蔡瑞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PF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PF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裁決書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有誤,故於115年2月6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PF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主文變更為「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將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2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不得考領,原告於禁止考領期間屆滿後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3年3月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機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酒測攔查稽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3ZPF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事實明確,乃依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二、原告主張:㈠我已於113年7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交10萬元,

並至被告處所折抵36,000元之罰鍰,卻在114年5月9日收到被告之罰款催繳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原告因酒駕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處罰,而本件原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作成裁處,與原告觸犯酒駕規定之行為非屬一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所規範之目的有別,並無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嗣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提高法定罰鍰額度,可見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萬2千元罰鍰。」⑶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㈡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原告駕駛執照狀況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修正前即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及同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加罰罰鍰要件。

2.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應可因緩起訴處分已繳10萬元而折抵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準此可知,罰鍰扣抵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觀諸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繳納10萬元予公庫,係源自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違規係因原告於其駕照遭吊銷期間,仍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兩者違規樣態、處罰目的均不同,並非同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未合於扣抵要件,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符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