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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14號原 告 吳孟璋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9064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9064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90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90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90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9月14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0.6公里路段時,因不滿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余○賢)於系爭車輛之前壓車道線行駛時曾對其按鳴喇叭,且行速緩慢,乃違規跨內側及中線車道行駛並由後方迫近甲車而欲迫使甲車讓道,惟甲車並未讓道,詎系爭車輛乃違規駛入內側車道,且持續迫近甲車並併行,致甲車欲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時,其車尾左側及左後車身遭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及車身右側碰撞受損並致余○賢受傷而肇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獲報而為處理,經訊問原告、余○賢及調閱2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於上記時地違規事實發生事故,一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XB90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前,並於113年10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90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⑴原告於113年9月14日5時53分22秒許,駕駛系爭車輛即17噸

大型自用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北向62公里新屋、中壢、平鎮匝道口,遭遇余○賢駕駛甲車按喇叭挑釁,系爭車輛斯時距離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商務車太近,也無空間閃避,旋於余○賢按喇叭後,對000-0000號黑色商務車長按喇叭示警提速或切換車道。然余○賢不因系爭車輛前方有車輛擋住,體諒當時路況,且在5時54分16秒許,刻意持續減慢車速,並切換至中線車道,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做出惡意擋道之行為,俟5時55分1秒,原告基於多方安全考量,乃被迫行駛內側車道,囿於大貨車僅能行駛中、外線車道,以至於原告須切回原車道,然余○賢無視行車安全規範,迭於中線車道妨礙原告之行車權,俟5時55分31秒,逕踩煞車偏向左側,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驟然偏向水泥護欄。余○賢迨原告拉回車輛行駛方向,仍迭踩煞車偏向左側內車道,致最後發生可預防卻蓄意造成之車禍意外。

⑵發生車禍事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

隊警員游名鴻、黃郁哲未到現場處理及協助,游名鴻於9月14日6時27分許,抵達五楊分隊旁停車場,補照車禍事故照片,黃郁哲於9月14日7時17分許,製作筆錄,收取節錄影像,並提供非事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引導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於9月15日9時59分許,將完整事故影像透過Line傳予黃郁哲,於10時41分許去電五楊分隊請求改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前往製作第2次筆錄,游名鴻於11時11分許來電,詢問抵達情況並拒絕改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中原告大部分時間均行駛於甲車後方,僅於最後發生碰撞時有併行行駛的情況,並無在甲車前方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之裁處認定即屬有誤:

⑴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

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

「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

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⑵再者,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此係因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⑶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除先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之駕駛行為外,並因而導致他車有讓道之舉止,然參酌採證照片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縱使有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抑或是車輪部分超線之情形,但其始終均行駛在原本所在之車道上,而未有變換至其右側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如此,即難認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疏未詳查,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尚嫌調查未盡。

⑷次查,觀諸當天原告之駕駛行為,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境並不符合。且最後發生事故時,也是余○賢主動變換車道所導致,因此,可推論原告應無驟然變換車道、惡意逼車情事。⑸又縱使系爭車輛雖客觀上確有與他車相距較近之情事,及

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違規行為存在,然非屬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揭諸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變換車道雖有違規行為,惟係與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且客觀上亦與惡意逼車之行為不符合。

⑹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綜合上開判決之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蛇行、超速、製造噪音等典型飆車行為有相同高度之危險,並因此導致他車有讓道之舉止為其構成要件。

⑺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及當下,均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①首查,依據本件事故發生時余○賢駕駛之甲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畫面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兩相對照後,顯示兩者時間大約有1分57秒之誤差。

②又查,觀看雙方行車影像,即可明確得知,發生本件事

故之主因,實為余○賢駕駛之甲車,不斷往左朝內側車道偏移行駛。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全車皆位於內線車道,而甲車之左側車身卻明顯跨越內側車道,此情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不符。甚而於2車靠近時,余○賢迭踩煞車向左偏移行駛之危險行為,致原告無法閃避而發生本件事故。

③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余○賢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所

致,而原告為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亦有踩煞車降速防止碰撞;並無任何「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惡意,亦無任何與上開規定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蛇行、超速、製造噪音…等,典型飆車行為有相同高度之危險逼車行為(如不斷閃大燈、長按喇叭…等)。更何況余○賢所駕駛之甲車,從頭至尾皆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而無被逼迫讓道行駛之情形。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及當下之行為,均應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

3、縱使仍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的情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本件2車發生車禍當時,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者,原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中,是余○賢刻意從中線往左偏移才造成本件事故發生,2車碰撞之責任並不在原告身上,然被告未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認定2車有發生事故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且未依個案狀況作為裁罰之基準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始符公允:

⑴觀諸當天原告之駕駛行為,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境並不符合。且最後發生事故時,也是余○賢主動變換車道所導致,因此,可推論原告應無驟然變換車道、惡意逼車情事。

⑵次查,被告於裁罰認定之基礎事實,未考量到2車發生碰撞

之原因是因余○賢故意左偏所導致,而逕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罰,顯有裁量濫用之虞,足認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082號函略以:「…經再次審視採證影像,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無高度危險逼車行為,且從頭到尾皆行駛於中線車道,然檢視採證影片(HPIM000000-000000-000000R),影片顯示時間2024/09/14

05:56:50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於05:56:54從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05:

56:59欲加速試圖超越甲車失敗,05:57:11欲切入中線車道過半後,05:57:18後又切換回內側車道,並於05:

57:21加速試圖再次超車甲車,致擦撞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原告所述從頭到尾皆行駛於原本所在之車道(中線車道)顯不相符。

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狀況下,驟然迫近切入逼使他方車輛讓道,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5、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均行駛於甲車後方,僅於最後發生碰撞時有併行情況,並無在甲車前方為惡意逼車之行為,而甲車亦未讓道,且本件事故係因余○賢駕駛甲車向左偏移行駛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準備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082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8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30頁、第335頁、第337頁)、甲車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均行駛於甲車後方,僅於最後發生碰撞時有併行情況,並無在甲車前方為惡意逼車之行為,而甲車亦未讓道,且本件事故係因余○賢駕駛甲車向左偏移行駛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就本件肇事之緣由係陳稱:「我從國道3號香山交流道上欲下國道1號内湖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我見前方一部福斯黑色自小客行駛中線車速緩慢,我就跟在他車後加上看見外側車道有車,無法超車,隨後前方車輛又更加緩慢,我避免撞上前車我車輛稍微有壓到内側車道分隔線,導致内側車道000-0000多元計程車以為我要擋他車,他就對我按喇叭,之後我切回中線車道讓他離去,我看見外側車道有位置我就切外側繼續行駛,我看見000-0000車輛看見我行駛外側車道就故意切進中線車道放慢車速,因為當時車多,我也有減慢速度,當時剛好匝道外側車道車多,我見狀就切進中線車道,我就行駛在該000-0000車後,當時該車車速緩慢,而内側車道没車,他就故意放慢車速,我避免撞擊到該車我就閃避他切入内側車道,他還是持續放慢車速行駛在中線車道,我打方向燈再切入中線車道後他持續行駛中線車道依然放慢速度,見外側車道有車無法切出,我又怕撞擊到該車又切入内側車道,我跟他並行,我有打右方向燈示意他讓道,結果他車輛又更慢及他故意也往左偏因而與該車碰撞肇事,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234頁),另甲車之駕駛人余○賢就本件肇事之緣由係陳稱:「我從台66接國道1號平鎮系統交流道上欲下國道1號内壢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内側車道,當時我看見這台大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逼前方小型車輛,我行駛内側車道這台大貨車靠内側車道壓到車道線,我就按喇叭示意,疑似聽見對方也按喇叭聲後就開始上前並緊跟著我車後方,大貨車在後方變換車道也未打方向燈,並與我車跟的很近,沒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後又看見對方違規變換車道行駛於内側車道,之後又見對方打方向燈車輪進中線車道時,被左後方大貨車(000-0000)碰撞肇事後,對方又在我車輛打橫之後再度撞擊上來,頭部有撞擊到玻璃之後會去就診。」(見本院卷第238頁);又依前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14(下同)05:56:37,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後方之同一車道內。②於05:56:41、05:56:45,系爭車輛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而持續行駛於甲車後方。③於05:56:48至0

5:56:54,系爭車輛偏右行駛,旋於05:56:55至05:5

6:58,系爭車輛復偏左行駛。④於05:56:58至05:57:29,系爭車輛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迫近甲車而行駛。

⑤於05:57:30起,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且持續迫近甲車且車頭與甲車後車身併行而前駛,旋甲車往左偏駛,而於05:57:32,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碰撞甲車車尾左側,於05:57:36、05:57:37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及車身右側再度碰撞甲車之車尾左側及左後車身。」;另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14(下同)05:54:26至05:54:37,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甲車則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②於05:54:38至05:54:50,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行駛於甲車後方。③於05:54:51至05:54:57,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大客車。④於05:54:58至05:55:31,系爭車輛往左並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迫近甲車而行駛。⑤於05:55:32,系爭車輛偏左而駛入內側車道並持續迫近甲車,且與甲車後車身併行而前駛,旋於05:55:33起,甲車由中線車道稍偏左行駛,並於05:55:40、05:55:41車身打橫,且零件掉落於地。」。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滿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於系爭車輛之前壓車道線行駛時曾對其按鳴喇叭,且行速緩慢,乃違規跨內側及中線車道行駛並由後方迫近甲車而欲迫使甲車讓道,惟甲車並未讓道,詎系爭車輛乃違規駛入內側車道,且持續迫近甲車並與之併行,致甲車欲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時,其車尾左側及左後車身遭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及車身右側碰撞受損並致余○賢受傷而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雖大部分時間均行駛於甲車後方,僅於最後發生

碰撞前有短暫併行情況;然系爭車輛自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05:56:58至05:57:29)係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迫近甲車而行駛,尚非僅單純行駛於甲車後方,又於系爭車輛碰撞甲車前,系爭車輛不僅持續迫近甲車,更與甲車後車身併行而前駛,是其顯係因不滿甲車於系爭車輛之前壓車道線行駛時曾對其按鳴喇叭,且行速緩慢始有此不合常理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行徑,是原告否認有惡意逼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及故意,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再者,不論甲車有無因系爭車輛之迫近而讓道,依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自均無礙於該違規事實之構成。

⑵又衡諸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於受迫近之用

路人而言,不僅因2車相近而在客觀上本易發生交通事故,且因受此壓力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安全性,是系爭車輛碰撞甲車固係於甲車甫稍偏左行駛後,然此與系爭車輛持續迫近甲車且與之併行而前駛一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無視其所為之上開行為,而徒以甲車向左偏移行駛一節而否認本件肇事與其所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相涉,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

①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②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部分即應予以吊銷,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此部分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處分就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是原告以本件肇事係余○賢故意偏左所致,乃指摘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分別所指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情事,當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本件肇事係余○賢故意偏左所致暨申請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進行鑑定而為釐清),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