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418號原 告 譚博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O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0TPO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O89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行人已全數通過馬路,然員警攔停後告知原告未禮讓行人並開單,且員警未提供影像,原告難以信服關於未禮讓行人之事實是否存在。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巡經系爭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西寧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轉進入內江街口時,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未禮讓行人先行,並於行人前方3公尺內通過路口。又本件相關錄影畫面,自原告違規行為起迄今1年有餘,原告違規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均已銷毀,然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違規告發要件得以警員現場目擊為主,綜上,員警所述可足堪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倘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由譚民(按即原告)本人親自簽收,警方於現場清楚告知到案時間、到案處所以及相關權益,譚民於警方告發交通違規過程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本案相關錄影畫面,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自譚民違規行為起迄今一年有餘,譚民違規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均已銷毀,恕無法提供相關影像,報請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供還原原告違規過程之證據資料,則本件現場之狀況為何、原告是否確未暫停禮讓行人、其與行人間之距離是否符合取締認定原則採認之不足1個車道寬距離,均無從驗證,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又縱使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惟舉發員警因時間經過、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自不得單憑舉發員警之意見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已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亦無經員警證述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至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之舉止,猶不能證明原告已坦承本件違規事實,僅能表示其確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礙原告仍可對員警之舉發聲明不服而提出申訴或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得以此為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因本件尚未結案,相關影像自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詎本件舉發員警未予保存,以致本件無從提出調查,已未合於前開保存資料規定之情形,而此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人民承擔。是本件被告僅以上開舉發機關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據,而未提出相關影像或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到院供參,尚難逕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基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告究有無本件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