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1號原 告 鄧至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3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0公里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73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歸責原告,被告於114年4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347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業於114年6月2日繳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車主歸責資料送達後方為裁罰對象,為確保程序合法性及保障原告訴訟權益,被告遂於114年7月1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34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情況是旁邊之車牌0000-00號車輛(按即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切換車道,原告僅是進行閃避,並維持原車道直行,故後方車輛因此誤以為某方在進行逼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出現,與檢舉人同行駛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有一車輛即A車向左急變換車道至原告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因此須煞車,於10:24:54-25:14,系爭車輛開始快速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快速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位於A車正前方,於10:25:15-31,系爭車輛於A車前方突亮起煞車燈,遂A車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同時欲向右變換至同一車道,車身並不斷迫近A車,與A車呈並行之姿,其為保持與A車左右間隔,持續迫使A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閃避而變換至外側車道,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原告持續向右逼迫A車行為,使A車持續閃躲,觀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原告欲閃避其他違規車輛,應以安全之方式閃避後,以正常管道處理,仍不得無故逼迫他車迫使其讓道,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652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85、104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33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RV-00000000000000-0b3GX.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0:23:41-10:25:20。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23:41,可見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時間10:24:34-35,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0:24:48-51,可見有一車輛(即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10:24:56,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隨後於10:25:00-03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畫面時間10:2
5:07-12,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A車前方,10:25:14,A車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10:25:16-19,系爭車輛隨即變換至中間車道,兩車車身極為靠近,A車因此向右閃避,緊貼中間車道之左側車道線,系爭車輛車身橫跨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向前行駛。10:25:20,A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15、截圖照片紅框為系爭車輛,藍框為A車)。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RV-00000000000000-BzveN.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0:23:32-10:23:42。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0」。畫面時間10:23:34,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截圖如照片16至照片18)。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檔名:ERHQE8373.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10:24:31-10:25:20。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時間10:24:31,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0:24:43-48,可見中間車道有一車輛為「0000-00」之車輛(按即A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約4公尺)。畫面時間10:24:51-25:06,系爭車輛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隨後又向左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0:25:10-11,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畫面時間10:25:13-16,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間,畫面略為搖晃。10:25:17,系爭車輛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9至27、截圖照片藍框為A車)。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竟
連續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又於A車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再次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並與A車車輛緊鄰貼近,致A車不得不立即向右閃避至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近距離靠近A車而與其爭道行駛,以此壓迫A車駕駛將車道禮讓其駛入先行,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我跟A車在爭道,我不知道有逼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貿然以前揭危險方式駕車顯係有意為之。是以,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至原告主張係A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其係進行閃避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A車讓道乙節,業如前述,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縱A車駕駛人有違規情事,此亦係該駕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自不能以此為由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