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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422號原 告 吳尚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R1NA2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R1NA2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黃麗雲」,並非原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1頁),則自應以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原告收受後於114年7月3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到院,惟陳報狀並未依裁定之意旨提出補正,僅陳明略以:昌盛公司沒有要當原告的意思等語,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告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43頁)。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屬靠行之關係一事,縱使屬實,則其雖因牌照扣繳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與訴外人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因靠行契約而生之糾紛,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三、結論:㈠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